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明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明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0號
被 告 沈明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8時15分許,自宜蘭縣礁溪鄉龍潭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同日19時46分許,途經同縣宜蘭市文昌路與環河路口,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且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葉長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葉長基之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賴湘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湘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往前推撞陳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葉長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同日19時46分許,經警測試沈明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葉長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沈明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葉長基於警詢之指訴;(3)、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