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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1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告訴人賴素貞具狀撤回告訴,本院認本件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撤銷上開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