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5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晨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10號、114年度偵字第9105號、114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共壹拾壹點陸貳貳壹公克)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及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0行所載「去甲愷他命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第21行所載「去甲愷他命他命濃度」乙節,更改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10號114年度偵字第9105號114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分別為下列犯行:(一)知悉愷他命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8月間,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0公克而持有之。(二)於114年9月7日2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星勢力KTV飲用啤酒4罐、5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另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8日0時5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嗣警方將A01以現行犯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在A01隨身包包內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扣得愷他命2包、K盤3組,復於同日4時4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去甲愷他命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940ng/mL、去甲愷他命他命濃度為1228ng/mL,另經鑑定A01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10.9075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及鑑定書各1紙、密錄器擷取畫面5張、扣案物照片5張、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又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另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晶體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6.6706公克、4.236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