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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儀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儀琴於民國114年3月2日16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擦撞行人林○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造成林○洋受有左側腳部多處受有擦挫傷及瘀腫之傷害。案經林○洋之母陳○婷於114年5月5日電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提告,並於114年7月22日提出聲請上訴狀表示追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林○洋達成調解,告訴人陳○婷嗣已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刑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達成調解,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78號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