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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麗安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麗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麗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7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酒駕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經盧麗安提起上訴中),沿宜蘭縣冬山鄉群英路150巷34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50巷15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江翠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150巷15弄由南往北行經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即貿然直行,致2車發生碰撞,江翠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翠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麗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1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翠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背面、第39頁及其背面),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頁至第22頁背面、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再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面向告訴人行駛而來之方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休旅車比較大台,A柱擋到,沒有注意看反射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徵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未注意來車、未減速至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因此煞避不及。是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來車、未減速至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江翠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盧麗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亦同此認定。至告訴人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行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已由被告投保之強制險公司,領得新臺幣(下同)87,014元之理賠金一節,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參照上開說明,堪認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且被告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條件,然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並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要照顧1個12歲的小孩,在做睫毛美容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暨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賠償意願且主動報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有落差,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負擔,所以未能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已獲被告投保之強制險理賠,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惟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偵查階段僅坦承酒駕,並未認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告訴人雖已透過保險理賠而獲得部分賠償,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較諸一般交通違規情形,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人身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更高,輕則車損,重則致人死亡,遑論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為收警惕之效,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