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沛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沛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2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匏杓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鄉匏杓崙路與宜5之3鄉道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應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人陳方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方昕受有右側肩膀、踝部、足部及軟組織挫傷、右側第四蹠骨疑非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江沛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陳方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江沛樺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方昕告訴被告江沛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沛樺觸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告訴人陳方昕當庭撤回對被告江沛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