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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栢睿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栢睿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栢睿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尚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尚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行車速限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甲車,以超越該路段時速30公里速限之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游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尚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胡栢睿所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游勝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氣腦、開放性顱骨骨折、腦室出血、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椎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前開傷勢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僅保留部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相關),屬對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胡栢睿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游勝鴻之父游進春代行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該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指定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如檢察官以書面之命令、批示固無不可;如以言詞指定,則應記明於筆錄,始生指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游勝鴻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氣腦、開放性顱骨骨折、腦室出血、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椎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上開傷勢,致其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僅保留部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相關),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檢察官於114年4月14日以被害人無意思表示能力授權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指定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父游進春聲請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並經檢察事務官於114年5月13日當庭告知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指定游進春為代行告訴人,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8日診字第113002548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114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2284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114年11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11927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2月16日羅博醫字第1141200109號函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9頁)、檢察官114年4月14日辦案進行單(見偵卷第13頁)、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13日詢問筆錄(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各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因被害人游勝鴻無意思表示能力,指定其父游進春為代行告訴人,並經游進春代行提出告訴,是本件業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胡栢睿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游進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8日診字第113002548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114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2284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114年11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11927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2月16日羅博醫字第1141200109號函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32頁)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37頁、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貿然超越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速限,駕駛甲車直行進入尚惠路、尚深路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害人於案發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見警卷第39頁),自亦知悉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且依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開交岔路口騎乘之乙車為左方車,卻疏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即甲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游勝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胡栢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4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3320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6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

㈢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本案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接受手術及後續治療,仍因前開傷害,導致致其認知功能顯著缺損,僅保留部分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器質性腦病變相關),其智力功能與同齡者相比落於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一節,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8日診字第1130025487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114年4月23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02284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114年11月18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40011927號函檢附就醫摘要回覆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12月16日羅博醫字第1141200109號函檢附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害人自本案事故發生迄今,其前開傷害縱經相當診治,亦因傷重無法恢復,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對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故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確屬重傷狀態,應可認定。準此,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經核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依行車速限行駛,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與代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尚在調解中,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代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