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住家飲用1至2杯玻璃杯容量之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1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橋西端前,因行經路檢點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3月5日至114年3月4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而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69號處分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度撤緩偵字第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檢察官固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之居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1月11日轉寄存送達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有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送達證書復未載明被告已領。被告另案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居所,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是卷內既已有被告實際居所,檢察官於送達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自應就被告實際居所併為送達,始為合法。惟遍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曾就卷內所載被告之居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為送達之相關證據,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實際之居所地,復依卷內既存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關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程序,難認已屬合法。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生效之狀態,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