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少綸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少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張少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3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幸福五路之其行向車道為「閃光黃燈」號誌運作正常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為晴天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張少綸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而貿然直行,適有林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其行向車道為「閃光紅燈」號誌運作正常之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鳳受有第11胸椎粉碎爆裂性骨折併雙下肢癱瘓、胸部挫傷併右側第9至第12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第9至第10胸椎左側椎板骨折、第1至第2腰椎橫突骨折、右足膿瘍、肺炎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
案經林玉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局報告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少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玉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4年5月7日羅博醫字第1140500040號函(偵卷第12、4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3、17至1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8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偵卷第36至38頁),自可一併參酌。惟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然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告訴人之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素行堪認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育有1子,現與先生小孩同住,在銀行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