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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筠起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筠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三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濱路2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李宜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溪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臂神經叢損傷、頸部脊髓震盪及水腫、臉部挫傷併左側臉頰及下巴擦傷、左上眼瞼及眉部深度撕脫裂傷、第7頸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臂神經叢損傷、頭部外傷、右肩峰突骨折、胸部挫傷併右肺挫傷、右肩挫傷併擦傷、雙膝挫傷併右膝擦傷及左膝撕裂傷、左手腕挫傷併撕裂傷、右手及腳踝擦傷等傷害,致右上肢肩及肘肌力零分,一上肢肩、肘關節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宜璇告訴被告黃筠起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