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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賢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賢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賢德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二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三星鄉大排二路2段與健富路2段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林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寶玲沿健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芳明及謝寶玲人車倒地,林芳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謝寶玲因而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肝臟損傷、右側腎臟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5針之傷害。嗣簡賢德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芳明、謝寶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簡賢德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林芳明騎乘之機車,為何要停車再開,我不知道自己駕照被吊銷,是本件車禍發生後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98年11月28日經吊銷,其於114年1月16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排二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三星鄉大排二路2段與健富路2段劃設讓路線之無號誌岔路口,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未暫停而直行,適有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林芳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寶玲沿健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芳明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寶玲因而受有右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血胸、肝臟損傷、右側腎臟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5針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4年11月3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45029288號函及所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惟其係因駕照吊扣中仍駕車行駛於道路,而於94年11月28日遭吊銷駕照,且辦理吊銷時係親自或委託他人代理完成,被告之駕照遭吊銷後,仍有違規紀錄,均無異議,亦均未接受處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4年11月3日北監單宜四字第1145029288號函及所附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違規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知悉其駕駛執照前經吊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

(三)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線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線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曾考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足憑,是以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自應暫停讓幹線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幹道。被告自陳並未暫停以確認禮讓幹道上之車輛,即駕車直行,致與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林芳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疏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認:「簡賢德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芳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支線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2月2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237988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61至69頁)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要屬無疑。至告訴人林芳明雖亦有過失,然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亦難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一併說明。

(四)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隨即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其等所受傷勢情形、部位,與本案車禍發生事故可能導致之狀況無違,應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所受本案傷勢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業經吊銷,業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4、79頁),保障其防禦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依其過失程度及所生危害,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宜蘭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違規駕車上路,並審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告訴人林芳明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林芳明、謝寶玲達成和解,僅由保險公司辦理強制責任險之理賠,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