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絜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絜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絜茵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正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楊絜茵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岔路口右轉,適林李阿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楊絜茵車輛同向右前方,欲沿宜蘭縣羅東鎮信義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造成林李阿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腹壁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並致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致失智症之於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
案經林李阿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詳後述外),經被告楊絜茵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8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絜茵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林李阿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腹壁及胸部挫傷等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頭部之重傷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㈡經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偵卷第19、21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3紙、現場及車損相片19紙附卷(偵卷第24至30背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個扣案可稽;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9時42分許,先至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下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腹壁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復於113年12月9日再因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同日施行雙側鑽孔引流手術,於113年12月17日出院,再因前開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病因,自114年3月4日起,多次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致失智症,則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8頁)、羅東博愛醫院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35至255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55頁)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3至133頁)等在卷存憑,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
血致失智症」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13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觀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記載「頭皮開放性傷口」,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車禍時頭部確有遭受撞擊;又告訴人於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期間,經電腦斷層掃描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Subarachnoid hemorrhge)」(本院卷第209頁),故羅東博愛醫院於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出院診斷」亦記載此傷勢(本院卷第203頁);嗣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因頭暈血壓高併嘔吐等再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創傷性雙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Traumaticbilateral
chronic subdural hematoma)」,當日即施行雙側鑽孔引流手術 (見本院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第153、233頁病歷資料),之後自114年3月4日起,即因前開病因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腦出血致失智症(見本院第55頁診斷證明書、第73至133頁病歷資料)。觀之告訴人前開頭部傷勢之發現(因車禍急診入院)、進展及治療過程,參酌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40900044號函說明:告訴人之外傷性腦出血與113年12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有強烈關連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認告訴人前開頭部外傷致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出血致失智症,應係本件車禍所致。
㈣至被告固另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救護車到場時曾表示前
幾天才將告訴人救護,而認告訴人頭部傷勢可能係之前就有了(本院卷第272頁),然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查113年間告訴人之救護紀錄,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稱有於113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日執行告訴人緊急救護案件,並檢附相關之救護紀錄表(本院卷第279至283頁),其中113年12月1日之救護案件即係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而113年11月28日救護人員雖據報到場,然告訴人當時意識狀況清楚,並表示無受傷或不適,故並無救護送醫,此有該次之救護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1頁),即難認告訴人頭部傷勢係該次事故所致,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頭部傷害係本案車禍發生前即存在乙節,尚難遽採。
㈤又告訴人因受有前開「外傷性腦出血所致失智症」,日常生活
需人照顧無法自理,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外(本院卷第55頁),本案車禍所造成之頭部外傷性腦出血,確實造成腦力方面的不治傷害,即失智症,屬對於身體、健康為重大不治之傷害,則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5日戴德森字第1140900044號函(本院卷第73頁),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件車禍應有過失,至為明確,而告訴人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並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卷第271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偵卷第34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大不治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雖坦承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無業,經濟狀況可維持自己及專科肄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