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峰選任辯護人 葉家成律師
劉安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峰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27分許,駕駛堆高機由宜蘭縣礁溪鄉龍潭路461巷口附近左轉往龍潭路442巷方向欲跨越育龍路行駛,其應注意堆高機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堆高機左轉跨越育龍路,適有告訴人楊必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龍路與龍潭路461巷巷口時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多處撕裂傷、左側髕骨粉碎性併開放性骨折、左大腿股骨開放式骨折併發骨髓炎,左膝關節髕骨開放式骨折合併骨骼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