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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祥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26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子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林子祥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2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26號被 告 林子祥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踏踏五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嗣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踏踏五路與玉龍路1段43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由楊正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玉龍路1段435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在上址,2車發生擦撞,致楊正雄受有右額葉、顳葉、鐮旁腦門及小腦天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額、顳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竇壁骨折、左側眼眶內、外側壁及下壁骨折、右側第5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左側篩竇及上頷竇內積血、臉部撕裂傷、腸管擴張,可能為腸阻塞、急性尿滯留、顱內損傷等重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廖彩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楊國昌即被害人楊正雄之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廖彩雲即被害人之配偶委由告訴代理人高大凱律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⑵書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40010571、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行通行之規定(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726號函釋意旨參照)。按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其視線障礙、煞車距離長、閃避不易、視線不佳、交通動線複雜及路況較差等因素,為減少各項危險發生之機率而有規範「減速慢行」之必要(交通部92年12月31日交路字第0920072844號函釋要旨參照)。按減速慢行,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要旨參照)。被告林子祥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正雄受有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車禍,其亦有過失,然此仍無解免於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景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