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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涵於民國114年5月7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二段往女中路三段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右側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黃詩蓉,被告陳鈺涵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因而擦撞告訴人黃詩蓉,致告訴人黃詩蓉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中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無名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肌痛等傷害。案經黃詩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鈺涵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詩蓉告訴被告陳鈺涵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鈺涵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陳鈺涵與告訴人黃詩蓉於114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於被告陳鈺涵履行給付賠償金額後,經告訴人黃詩蓉撤回對被告陳鈺涵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57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