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明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嵐峰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簡意恒徒步由北往南穿越並行走在嵐峰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右側第
五、八肋骨線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胸壁及右肩部挫傷併第8.9.10根肋骨骨折右小腿、右足背,右大腳趾挫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就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