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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祥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心希書記官 林憶蓉通 譯 張泰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鄧祥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鄧祥御於民國114年2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2段往冬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朱淑珍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倒地,因而受有脊椎創傷骨折、脊椎創傷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術後併雙下肢偏癱、馬尾症候群併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之傷害,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鄧祥御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後段。

四、附記事項:依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5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資料,認告訴人朱淑珍所受之傷害,係「脊椎創傷骨折、脊椎創傷骨折合併脊椎神經壓迫後併雙下肢偏癱、馬尾症候群併神經性膀胱功能障礙」,且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更正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及就被告所涉法條併予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以此作為與被告認罪協商之依據,併予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憶蓉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115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成立內容:

一、就刑事部分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給付方式: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6日前給付1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羅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淑珍)帳戶內。 ㈡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 ㈢聲請人同意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宣告。 二、上開款項僅就聲請人提告相對人之過失重傷害刑事部分和解,並不得於爾後民事損害賠償中扣除。 三、聲請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5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另移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