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瑋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2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河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亦有違規行駛路肩,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並妥採適當安全措施之告訴人廖廷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自摔倒地滑行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側膝部挫傷併4.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5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