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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章於民國114年2月7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開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之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門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失智症、癲癇、慢性無預兆偏頭痛、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