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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語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語潔係設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羅東晶圓會館」之負責人,並在上址會館外設置廣告招牌(下稱本案招牌),其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康芮颱風來襲時,本應注意本案招牌應予以固定牢靠或掉落後妥適放置,並設置警告標示,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委託廠商將倒在路中間橫跨兩個車道之本案招牌移往路邊,適告訴人張綉蕙於翌日(113年11月1日)凌晨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東往西直行,行經羅東鎮中山路2段48號前車道附近時,撞及本案招牌,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