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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冬山群英店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BGJ-792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於當日20時50分至23時36分許,多次駕車至A01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前(下稱案發地點)。A03與A01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因與A01間有糾紛,於114年6月14日19時26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遞「我一定殺了妳」之文字訊息3次予A01,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A03復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至23時36分許,多次手持鐵鎚及板手敲擊案發地點之鐵門,並砸毀A01及A02停放在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之擋風玻璃、後照鏡、儀表板等,致上開物品斷裂或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及A02,並使A01及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A03為警在案發現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並扣得鐵鎚1支。

二、案經A01、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恐嚇及毀損部分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2拍攝手機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6月14日飲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是我最後1次去砸車的時候喝的,砸車前喝的,我是在車上喝的,砸完車之後就被警察逮捕跟酒測,喝了2瓶還3瓶,酒是7點多買的,到11點才喝等語。

⒉惟查:

⑴被告有於114年6月14日飲用酒類,其遭員警逮捕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6月14日18至19時許,於宜蘭

縣冬山鄉全家便利商店群英店自己喝2瓶啤酒(見偵卷第8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在114年6月14日18時喝到19時,我在冬山鄉群英便利超商喝酒。於21時40分開車出發,後來在22時2分在巷口擋住巡邏車而被警察攔檢等語(見偵卷第41【背面】頁),可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承其係於114年6月14日18至19時許飲酒,其後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4年6月14日21時許,我聽到外面有巨響,我從鐵捲門之小縫隙往外看,就看到被告在砸我的車子,我就拿手機開始錄影,看到被告持板手要攻擊我,我就拉下鐵門躲回屋内,持續從鐵捲門之小縫隙蒐證錄影,當下我就先報請警方到場查處,警方釐清完案件後,離開約10分鐘左右,被告又開車過来,又聽到砸車的聲音,所以我又到外面持手機再次蒐證錄影,他一樣拿板手要攻擊我,我再躲回屋内,再過5-10分鐘後,被告又再來砸車,這次警方到場有發現被告開車要逃逸,警方有向前追捕。後來於114年6月14日23時許,聽到外面有聲音時,向前查看就發現被告被警方逮捕壓制了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足見被告於飲酒後,多次駕車至案發地點,且其於當日23時36分許遭員警逮捕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酒醉程度非微。從而,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我7點喝

酒,但過了3小時後才被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其後又改稱:我是在我妹妹家門外才喝的酒,酒在超商買的,是我去的最後一次喝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是我最後一次去砸車的時候喝的,砸車前喝的,我是在車上喝的,砸完車之後就被警察逮捕跟酒測,喝了2瓶還3瓶,酒是7點多買的,到11點才喝。偵訊時我想要交保出來,快去就醫,我人不舒服,去博愛醫院急診趕快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93),顯見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直至準備程序初始,均稱其有於當日19時許飲酒,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初始,甚且質疑員警並非於其飲酒後進行酒測,係於其飲酒3小時後才實施酒測,而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初所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等情況,被告卻於準備程序時突然改稱其係於23時為警逮捕前飲酒,足認被告先前之自白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其係遭警逮捕前才飲酒,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因相同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文字及行為恐嚇告訴人A01,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於案發地點以鐵鎚及板手敲擊案發地點之鐵門,並砸毀告訴人A01、A02之財物,所為之恐嚇及毀損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再犯本案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竊盜、偽造文書、偽造貨幣、違反商標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因與胞妹間之糾紛,傳送恐嚇之文字訊息,並至案發地點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侵害他人身心及財產,復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其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已賠償告訴人2人財物維修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7-105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禽畜養殖等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鐵鎚1支、未扣案之板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板手1支依同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