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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釧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釧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宜蘭縣○○市○○街0號前之路肩,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駛,並欲往民權路1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始得起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車道內,適魏子翔(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教唆頂替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志忠(所涉本件頂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宜蘭縣宜蘭市崇聖街同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魏子翔、陳志忠人車倒地,致魏子翔受有右前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1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志忠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魏子翔、陳志忠業於115年1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件(見本院卷第83、85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