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清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淵於民國113年6月9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大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路往南門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倘欲右轉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並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而不慎碰撞同向、右方由告訴人鄭華琴所牽引正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鄭華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閉鎖性骨折、踝部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踝關節長期功能嚴重減損,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重傷害情形(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清淵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鄭華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邱清淵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重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鄭華琴告訴被告邱清淵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及公訴人更正認被告邱清淵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邱清淵與告訴人鄭華琴於115年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鄭華琴於被告邱清淵給付和解金額後撤回對被告邱清淵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
167、173至175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