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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翔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8927號、第89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民國114年7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40020102號函暨所附之數位行車紀錄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0月20日路覆字第1143045026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唐惟元、黃千育、

林子毅死亡及告訴人邱駿逸受傷等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所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屬大車,危險性較一

般車輛為高,卻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超速行駛,致生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唐惟元、黃千育、林子毅等3人死亡、告訴人邱駿逸受傷,並造成被害人等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唐惟元、黃千育、林子毅之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唐惟元、黃千育、林子毅等3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上開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黃璽財、兵宸潔、林妤婕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邱駿逸調解,惟告訴人邱駿逸經通知後未到庭調解,被告因而未能與其商談調解,此情尚難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被害人之家屬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相對人黃俊翔願給付聲請人黃璽財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聲請人應將辦理強制責任險理賠之必要文件交付保險公司後於一個月內由相對人給付。給付方式:匯入聲請人黃璽財提供予保險公司之帳戶。 二、相對人黃俊翔願給付聲請人林妤婕、林永豐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給付方式:於114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並匯入聲請人二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戶名:林妤婕)。 三、相對人黃俊翔願給付聲請人兵宸潔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金),給付方式:於114年12月31日前一次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822)000000000000(戶名:兵宸潔)。-----------------------------------------------------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26號113年度偵字第8927號113年度偵字第89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被 告 黃俊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翔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右轉五結中路3段行駛,於同日2時51分許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結鄉五結中路3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事,而該交岔路口上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之時速52至62公里速度穿越前開路口,適唐惟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千育、林子毅、邱駿逸、銀裴希,沿五結鄉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其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之上開交岔路口,遭黃俊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車頭撞擊,致黃千育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致林子毅受有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致唐惟元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亦使邱駿逸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氣縱隔疑氣管支氣管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黃璽財、林妤婕、兵宸潔、邱駿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駿逸於警詢之證述、偵訊之具結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璽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妤婕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兵宸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證人林永豐於偵訊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路口監視器距離及時間分析報告、現場勘查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害人黃千育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摘要1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黃千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1月23日4時2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10 被害人林子毅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摘要1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林子毅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1月23日4時17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11 被害人唐惟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急診病歷0份、驗斷書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相驗照片 被害人唐惟元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3年11月23日4時9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12 告訴人邱駿逸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73489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證字第59582號診斷證明書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邱駿逸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氣縱隔疑氣管支氣管破裂等傷害之事實。 13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⒈被告黃俊翔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通過,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⒉被害人唐惟元駕駛租賃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份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致黃千育、林子毅、唐惟元等3人死亡,及邱駿逸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