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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翰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書記官 吳秉翰通 譯 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威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威翰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0之3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撞擊在前方靠右側步行之行人楊孟緯,致楊孟緯受有左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頭部、右側肩膀、左側足部、前胸壁、左側大腿挫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曾威翰知悉他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然其並未協助將楊孟緯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吳秉翰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曾威翰願給付楊孟緯新臺幣參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代償基金),給付方式:曾威翰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楊孟緯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號帳戶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