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暟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暟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余暟圇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4年2月26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興盛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興盛北路182巷16號附近左轉彎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撞擊斯時站立於路旁之行人廖秀琴,致廖秀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等傷害,余暟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廖秀琴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救治療,仍於114年3月6日9時58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秀琴之配偶朱國銘、姊姊廖來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54頁至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余暟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國銘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廖來春、賴忠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3頁、警卷第6頁至第10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3月6日羅博醫診字第2503013828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5頁)、出院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6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8頁至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4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5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7日114甲宜相字第8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59頁至第6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3月10日警羅偵字第1140007212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見相卷第63頁至第7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情,此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惟其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撞擊斯時站立於路邊之被害人廖秀琴,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致死,應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一、余暟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靠右行駛,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行人廖秀琴、賴忠德,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於死,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
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且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彌補、言喻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事故至今僅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民宿打掃,月收入約15,000元至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致告訴人
賴忠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頂骨骨折、左側少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臉部挫傷併右臉擦傷及上唇撕裂傷、右側腰部及下背部挫傷、右側頭皮、右肘、右膝及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忠德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