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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書記官 林芯卉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佳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內容。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佳樺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五結路3段19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前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禮讓其他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慢車道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五結路3段191號前右轉,適林春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行向之慢車道駛至該處,而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春蓮送醫後延至113年12月5日5時20分許仍因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創傷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被害人之子鄭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害人之母林薩美月50萬元(均不含強制險),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前由被告匯入鄭翔指定帳戶(三星地區農會、戶名:鄭翔、帳號:00000-00-000000-0 )、林薩美月指定帳戶(羅東郵局、戶名:林薩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0 )。

二、上開和解金共100 萬元,其中鄭翔、林薩美月各收受之15萬元(總計30萬元)為刑事案件之慰問金,不得於雙方日後民事程序扣抵。另外鄭翔、林薩美月各收受之35萬元(總計70萬元)可於日後雙方民事案件中,在法院認定的損害賠償總額為扣抵,但若民事案件認定被告所負的損害賠償責任少於可抵扣部分,鄭翔、林薩美亦不負返還責任。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