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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銘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書記官 邱淑秋通 譯 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銘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徐素珍告訴被告朱銘智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徐素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徐素珍過失傷害與被告前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1號被 告 朱銘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

號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銘智於民國114年4月2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動物稽查管制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補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補城路與協松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充分減速注意對向車道來車,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永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徐素珍,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違規跨越中央分向線左轉,致朱銘智駕駛之動物稽查管制車與陳永昌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永昌及陳徐素珍因而人車倒地,陳徐素珍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9肋骨骨折、連枷胸及少量血胸、雙側第一腰椎及左側第二腰椎橫突骨折、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陳永昌則受有到院前心跳停止、創傷性主動脈剝離、雙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腎損傷、雙側大腦及雙側小腦急性梗塞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無效,於114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因交通事故全身多處創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朱銘智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徐素珍告訴暨本署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永昌死亡、告訴人陳徐素珍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朱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稱:我要經過路口前有先確定左右方都沒有車,之後看到死者已經左切跨越雙黃線過來,我就在路口前急煞,但還是來不及,就發生碰撞,(問:本件若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你有肇事責任,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有無意見?)如果鑑定結果是這樣的話我尊重等語,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11日(陳徐素珍)、114年4月16日(陳永昌)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2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結果(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5月6日警羅偵字第1140014246號函附相驗屍體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現場勘查照片22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份在卷可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無缺陷,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駕駛動物稽查管制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114年6月1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4309702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為肇事主因,然此至多僅為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及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