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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貫銘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A09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遊園小火車搭載遊客,本應於駕駛時為高度

之注意義務,以維護園內行人、遊客之安全,被告在未具備駕駛遊園小火車之必要經驗及適當訓練情形下,疏未發現車輛漏油情事,於發覺煞車失靈時,又未為適切的操作應變,致被害人游炎鎗因其過失行為殞命,被害人家屬遭逢天人永隔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尤鉅;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程序筆錄1 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第346-347頁),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為海軍蘇指部約聘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裡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斟酌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調解筆錄中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駕駛行為,

併使告訴人A002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002間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002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95頁、第3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1號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為「南藝創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藝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執行長,且為南藝公司之子公司「鳴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鳴謙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A07)。鳴謙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5日,與宜蘭縣政府所舉辦之宜蘭綠色博覽會(下稱綠博)之承辦組織「財團法人蘭陽農業發展基金會(執行長為A06,下稱蘭陽農發會)」簽訂委任契約,負責綠博園區內之遊園車相關業務,契約內容略以:鳴謙公司負責提供電動火車至少2套,包含車頭2輛、車廂至少2座、司機兼維修員(兼司機)2名,負責車輛安全行進、收費服務(結算)、電力充電與車輛清潔保養維護等業務。鳴謙公司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於114年3月29日之綠博開幕當日,提供遊園小火車(車頭、車廂各1節)2臺,A08並聘僱無遊園小火車相關駕駛經驗之李柏熠、A09於114年3月29日至5月11日之清明連假期間及其他假日期間,由李柏熠駕駛上開遊園小火車中之紅色手排(即手動排檔)小火車、A09駕駛上開遊園小火車中之藍色自排(即自動排檔)小火車(下稱本案小火車)載送遊客,平日則由蘭陽農發會指派司機駕駛上開遊園小火車載送遊客。

二、A08本應注意監督、管理鳴謙公司負責本案小火車維護、保養業務之員工是否善盡職責(包含確實檢修、定期補充及更換本案小火車之煞車油等事項),並應對新進駕駛員善盡完整之駕駛安全教育訓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善盡其監督義務,致本案小火車之左前輪煞車因長期漏油而使煞車油嚴重不足,並引起煞車分泵損壞及煞車制動力不足,A08亦未對甫聘僱之A09為完整之安全教育訓練。迨A09於114年4月4日13時許,駕駛本案小火車於綠博園區內搭載遊客,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切實檢查本案小火車煞車等設備有無異常,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本案小火車,致其於上坡路段發現電量不足,於遊客均於終點站下車後,欲下行返回充電站充電時,在展館EA7蘭藝花苑旁之下坡路段,因本案小火車煞車油嚴重不足,無法產生足夠之煞車制動力而失去控制,一路向下滑行約422公尺至展館EA2臺灣好物館對面,適有入園遊客游炎鎗、A002夫妻,沿同路段、同方向步行,A09駕駛之本案小火車因而自後方衝撞閃避不及之游炎鎗、A002,並將游炎鎗輾壓於車下,致A002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棘突骨折、雙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2.5公分等傷勢;游炎鎗則當場停止呼吸心跳(OHCA),經送往蘇澳榮民醫院搶救後,於同日14時26分,宣告不治死亡。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游炎鎗之子A01告訴及A002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在綠博期間,鳴謙公司需負責本案小火車之維修與保養工作。 ⑵辯稱:我們有於114年3月27、28日在現場做完整教育訓練,但我不清楚訓練幾個小時,因為本案小火車不是在一般道路行駛,且等於一般電動車,所以有自用小客車駕照以上的駕照就可以了;本案火車在高雄時,已做過完整檢修,來到宜蘭時,也有請技師再檢修過一遍,所以車子設備還算完整,尤其在煞車系統部分,在宜蘭我也有口頭要求技師吳宗勳每週須檢查車況;車子的煞車油基本上,使用期限較長,所以我們一般來說會看它的使用量,藍色小火車在高雄棧貳庫時,只有使用禮拜六及禮拜天,所以它的煞車油耗損較低,依這樣方式我們半年才檢修一遍,該車要來綠博前,我有特別將煞車幫浦更換成新的;車頭部分煞車油,在勘驗那天煞車油是有的,在勘驗那天煞車系統也是合乎正常煞車的,且在出門前,煞車幫浦也有更換成新的,我們現場測試時,不管車廂或車頭,都是完整的,在現場都是完整的煞車系統等語。 ⑶證明鳴謙公司之所有業務均為被告A08主導及決定。 ⑷證明本案小火車之司機亦需負責車輛之保養及維修工作,且發現有異常狀況時,應回報給鳴謙公司。 ⑸指稱本案事故可能係被告A09一上車,就匆匆開走,未等空壓機輸送飽空氣,造成煞車因沒氣慢慢失去作用,行駛中將煞車失靈誤認為是沒電所致,此時本應拉手煞車緩緩停下來,或打空檔或倒退檔減速,卻反而繼續以前進檔駕駛,急忙要充電,造成車速太快,又緊張過度,未能做正確應變措施,加上人潮眾多佔據車道未及閃開肇事,實乃係被告A09個人駕駛操作失當所致等語。 2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於114年3月29日前,並無駕駛過類似小火車之經驗,亦無相關維修經驗,且於考取聯結車駕照後,未曾實際駕駛聯結車上路,另就本案小火車之煞車油壺位置亦不清楚。 ⑵辯稱:我有聯結車駕照,被告A08說有聯結車駕照就可以開小火車,我這次只是幫忙,對方只有教我如何開這輛車,然後告知路線,如果遇到車輛狀況就直接回報群組,鳴謙公司的人會教如何排除故障,但鳴謙公司並未對我施以相關之駕駛安全教育訓練,我只是司機,不負責保養、維修,但我開車前都會檢查車輛的電壓和輪胎,案發當天我從終點站下來一路都是下坡,前段下坡時,我有試踩煞車,當時還是有煞車,是快到終點站的長下坡時,才沒有煞車,我發現踩不到煞車後,我有一直拉警示鈴和拉手煞車,也有喊「沒有煞車(閩南語)」,發現旁邊都是人,所以我無法緊急停車去撞障礙物以停止車輛,但我有往稍微有空隙的地方去,後來因為躲避不及,我就撞到電線桿和被害人游炎鎗、A002,撞擊前後順序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廣播,但我有喊叫,當時路上都是人,為閃避人群,沒想到要用廣播,廣播是在後方,我也沒時間去調整音量,訓練時,證人黃家宏沒跟我提過煞車失靈如何處理,我已經有做到司機該做到的等語。 ⑶證明被告A09與被告A08就駕駛本案小火車之相關事項僅有口頭約定。 3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A01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害人游炎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害人A002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棘突骨折、雙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2.5公分等傷勢。 4 證人徐若芸(蘭陽農發會承辦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蘭陽農發會與鳴謙公司簽訂委任契約,由鳴謙公司提供綠博內之電動小火車至少2臺、司機兼維修員2名,至少其中1名會維修,鳴謙公司並需負責車輛安全行進、收費服務、電力充電與車輛清潔保養維護等業務。 ⑵證明被告A08為綠博小火車之廠商現場負責人,被告A09為藍色小火車之司機。 ⑶證明被告A09駕駛本案小火車自後方衝撞被害人游炎鎗、A002。 ⑷證明蘭陽農發會負責指派人員以肉眼看小火車運行是否異常,並以口頭方式報告給證人即農業處長李新泰。 5 證人A07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鳴謙公司誤認使用高壓空氣輔助油壓式煞車之本案小火車之煞車系統為氣動式煞車,可徵鳴謙公司對於本案小火車設備之認識顯有不足。 ⑵證明證人A07不知道本案小火車最後一次檢查煞車油是否足夠之時間。 6 證人李柏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A09及證人李柏熠先前均無駕駛過類似小火車之經驗。 ⑵證明被告A08並未給予證人李柏熠任何駕駛安全教育訓練。 ⑶證明證人李柏熠曾於114年4月1日委託證人李光倫檢查本案小火車,發現保險絲燒燬後,由證人李柏熠於當日之維修紀錄上簽名並通報予證人A07。 7 證人黃家宏(鳴謙公司司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證人黃家宏並無汽車維修科執照。 ⑵證明鳴謙公司僅指派證人黃家宏於114年3月27日之17時30分至20時、3月28日之17時至20時30分,至綠博園區協助教導新駕駛員熟悉車輛,並教導行車前檢查事項。 ⑶證明證人黃家宏於114年2月間補充本案小火車之煞車油。 ⑷證明證人黃家宏於114年2月間,即發現本案小火車煞車系統有異而通報鳴謙公司。 8 證人蕭青松(鳴謙公司之維修技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蕭青松於綠博開幕前之114年2月底接觸過本案小火車,有檢查煞車,有更換過煞車幫泵,因為當時該小火車幫泵咬死,材料是公司進來的材料,在綠博開幕前,有在高雄測試過了,在綠博前只有更換幫泵,只有檢查此煞車項目,因為其是負責機械的部分,公司很多部小火車,其當時也不知道該部小火車要來綠博,老闆即A08叫其檢查,平時都是司機有發現問題,才會給技師檢查,在114年2月底當時在高雄駁二特區,司機發現煞車有問題,其檢查這部分,但其當時不知道該部小火車要在綠博行駛,在114年3月29日至4月4日期間,其沒有來過宜蘭綠博,這段期間沒有更換過零件,甚至不知道本案藍色小火車從114年3月29日之後已經在綠博行駛了;這段期間,其並沒有接觸過煞車油;本車跟子車都有煞車壺,若其看到油沒有到刻度上限,就會加到上限,若連下限都不到,就有漏油的問題,平常有維修才會去看,維修時才會順便檢查,司機有通報其才會去維修,時間不一定,其在鳴謙公司期間,藍色小火車的本車,其有打開看過煞車油壺,子車部分則從沒打開過,油壺需要螺絲起子才打得開,其只有在2月底才打開過1次,其從113年11月至114年4月期間,只有打開過這1次,因為公司未要求檢查煞車油壺。 ⑵證明本案小火車於114年2月24日至3月9日期間,在高雄市駁二特區載客時,曾因其中一側之煞車分泵咬死而有煞車不靈敏之情形,當時並更換4顆煞車分泵。 ⑶證明鳴謙公司就本案小火車之檢修,係司機發現有異常狀況後,通報鳴謙公司,鳴謙公司再指派技師到場維修。 ⑷證明證人蕭青松自114年3月29日綠博開幕至114年4月4日案發當天,均未收到需維修本案小火車煞車系統之通報。 ⑸證明本案小火車本車(即車頭)煞車油之補充僅於通報維修時進行檢查,且於113年11月至114年4月間,本案小火車子車(即車廂)之煞車油壺僅在114年2月底時曾進行檢查。 ⑹證明鳴謙公司從未要求技師主動檢查煞車油壺。 9 證人李光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李柏熠曾於114年4月1日委託證人李光倫檢查本案小火車,發現保險絲燒燬後,由證人李柏熠於當日之維修紀錄上簽名並通報予證人A07。 10 證人吳宗勳(鳴謙公司之維修技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本案小火車之維修方式係採通報後維修,並無定期檢修之制度,且證人吳宗勳曾受鳴謙公司指示,於114年3月28日、4月2日至綠博園區進行保險絲更換及故障檢修。 ⑵證明吳宗勲答於114年2月才到鳴謙公司,其從未打開看過藍色小火車油壺,公司也沒有規定,其要去檢查油壺,因為其是負責機電的部分,機械部分是由蕭青松負責。 11 證人A06(蘭陽農發會副執行長)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蘭陽農發會在綠博期間,就本案小火車運行部分,僅負責提供場地、充電設施及臨時電力予鳴謙公司。 12 證人李新泰(農業處長)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蘭陽農發會就本案小火車運行部分,其每日測試之保養情況均係經由證人A06、徐若芸之口頭報告進行認定。 13 ⑴證人姚世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黃忠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A03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被害人游炎鎗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害人A002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 14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5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357號函暨其所附鑑定報告書、114年6月1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439號函暨其所附鑑定補充說明、空氣品質監測站之不良日數月報表 ⑴證明本案小火車之煞車系統為高壓空氣輔助油壓式煞車,於氣壓不足或較低時,不會產生機械性(彈簧彈力式)之自動鎖(咬)合的自動煞緊之特性,而是當高壓空氣壓力足夠並進行踩踏煞車踏板時,將高壓空氣傳送至油壓式煞車總泵,再產生煞車油壓傳送至各輪之煞車分泵處,以構成煞車力之動力傳遞。 ⑵證明本案小火車之左前輪煞車油管(油管與煞車之接合處)呈現嚴重漏油;本輪之煞車油管與煞車分泵接合處(煞車後檔板處),囤積有許多油泥(煞車油與泥砂之結合物),且依該處之堆積量並與其他輪煞車之相對位置處進行比對,可證其漏油情形之期間非屬短期(近程)發生之故障,而是持續一段漏油之期間。 ⑶證明本案小火車之本車(即車頭)於114年4月19日鑑定時,左側之油壺尚存有些許煞車油,但右側之油壺內呈現無煞車油之情形。另其金屬固定架處有殘留金屬鏽斑之情形。 ⑷證明本案小火車之子車(即車廂)於114年4月19日鑑定時,發現油壺內呈現無煞車油之情形,且已可完全看見油壺之底部。 ⑸證明鑑定結論:本案小火車之事故原因係本車之左前煞車分泵與油管接合處之漏油情形,導致煞車油壺內煞車油量嚴重不足,無法產生適當及足量之煞車制動力,反造成煞車制動力下降,衍生之事故意外。 ⑹依煞車油壺之設計,有明確標示其油位高度之上限與下限,因此科學客觀之論證上,只要油位高度低於下限值,即已達危險之等級,煞車失控之機率較高。 ⑺證明一般所稱之手煞車並非為車輛減速或煞停車輛之使用功能,而是為駐車煞車之用,於車輛停妥後之駐停輔助(靜態煞車用),其本身對於動態(車輛於移動及走行時)煞車效能(能力)之提供比例較低,故本案於手煞車操作上所具之相對因果關係較低。 ⑻參考網路公開之台灣天氣資訊統計,及環境部網站公布之空氣品質監測網資訊,進行參考分析,依資訊顯示3/29、3/30、3/31、4/1、4/2、4/3等6天皆有零星降雨,另國內各測站之空氣品質指標(AQI)顯示宜蘭地區於3月份之不良天數為0,4月份之不良天數為3天,綜整上述並比對此階段之氣溫、濕度及風(速)等狀態,應可證明本小火車於此運行期間,難有受到空氣中大量的粉塵、微粒,再與其本車左前煞車分泵之油管處所洩漏之煞車油,產生煞車油與泥砂之結合物等情事之可能性極低;又本小火車所行駛之路面品質及周圍環境等,並無較大量之泥沙或土壤殘留於路面,遭其駛過輾壓及捲起,再黏附於該洩漏處等情事;另再輔以本小火車之其他各輪煞車分泵之油管處附近,亦無發現有較多之粉塵、泥沙或土壤等殘留;因此參考上述之各項跡證,本案小火車左前煞車分泵之油管處所洩漏之煞車油,其洩漏期間應會較114年3月29日開園前之日期更早即已發生洩漏之可能性極高。 ⑼子車是屬無動力之拖車,意指其欲前進或後退時,所需之驅動力皆須由其前方位置處之本車進行提供,而煞車力於正常時,則是由本車提供煞車之作動氣壓進行控制,再由子車之煞車油泵(含油壺)進行煞車油壓之推送,將油壓傳遞至各輪之煞車分泵以進行煞車力量之建立;但本案鑑定時,子車之煞車油泵(含油壺),已近乎為無煞車油之狀態,且於各處未有發現任何管路、煞車總泵(油壺)及分泵等漏油之情形,因此可證子車之煞車系統應屬長期處於無油之狀態,且不具有煞車力之運作情形,而其於運行所需之煞車力,是藉由其前方之本車進行煞車力之提供。子車之各輪煞車因油壺內呈現無煞車油,而形成其已無具備有煞車力之運作能力,僅能於與本車進行連結時,藉由本車之煞車系統進行減速及煞停車輛時之煞車力所提供。 15 本案小火車失控地點示意圖 證明本案小火車之遊園路線及案發位置。 1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4年4月7日警澳偵字第1140005246號函暨其所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游炎鎗係因遭本案小火車撞擊,致創傷性休克、全身多處骨折、氣胸而死亡。 17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 證明告訴人A002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棘突骨折、雙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2.5公分等傷勢。 18 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本案小火車之車輛行駛表、肇事地點距離測量資料 ⑴證明本案小火車因煞車失靈,先撞擊被害人游炎鎗、A002後,復將被害人游炎鎗輾壓於車下。 ⑵證明被告A09駕駛本案小火車之行車狀況。 19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南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A08,鳴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A07。 20 本案小火車之儀表板功能示意圖 證明本案小火車之儀表板功能。 21 2025宜蘭綠色博覽會-電動遊園火車合作經營案合作契約書 ⑴證明鳴謙公司於綠博期間,負責提供電動火車至少2套,包含車頭2輛、車廂至少2座、司機兼維修員(兼司機)2名,負責車輛安全行進、收費服務(結算)、電力充電與車輛清潔保養維護等業務。 ⑵證明被告A09需擔任鳴謙公司於綠博期間之司機兼維修員。 22 本案小火車出貨紀錄 證明本案小火車係由鳴謙公司提供予綠博園區載送遊客使用。 23 本案小火車之保養維修紀錄、週檢查表 ⑴證明本案小火車於114年4月2日,曾由證人吳宗勳更換保險絲。 ⑵證明鳴謙公司對本案小火車之週期檢查,均係交由無汽車維修證照之證人即鳴謙公司司機黃家宏負責。 ⑶證明本案小火車於114年2月24日至3月2日間,曾更換煞車油;於114年3月3日至3月9日間,曾進行煞車調整及更換煞車分泵。 24 本案小火車之進口報單、觀光火車採購合同 證明本案小火車係於112年9月20日,由鳴謙公司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連雲港長及遊樂設備有限公司購買,並於112年10月22日進口至臺灣。 25 證人A07、李柏熠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紀錄暨截圖、114年4月2日之維修紀錄、綠博工作群組之LINE聊天紀錄暨截圖 證明本案小火車於114年4月2日曾更換保險絲。 26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4年4月16日經標檢政字第1140002021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4年4月28日基普業一字第1141012017號函 證明本案小火車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範圍,故其輸出、輸入無需經檢驗。 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46043413號鑑定書 證明本案小火車車頭、車底及案發地點之水溝壁上,均殘留有被害人游炎鎗之血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所謂魔鬼藏在細節中,本案被告即小火車的業者暨駕駛,每一個疏忽或輕率的動作,都有可能是造成個人不幸的重要環節,本案起初認為煞車失控的原因係因電池電力不足所引起,經詳細蒐證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確認引發煞車失控的原因是因漏油,導致煞車油壺內煞車油量嚴重不足所引發,本車之左前煞車分泵與油管接合處之漏油情形,導致煞車油壺內煞車油量嚴重不足,無法產生適當及足量之煞車制動力,反造成煞車制動力下降,衍生之事故意外,煞車油管(油管與煞車分泵之接合處)呈現嚴重漏油、輪軸及軸承正常之情形;本輪之煞車油管與煞車分泵接合處(煞車後擋板處),囤積有許多油泥(煞車油與泥砂之結合物),且依該處之堆積量並與其他輪煞車之相對位置處進行比對,可證其漏油情形之期間非屬短期(近程)發生之故障,而是持續一段漏油之期間,再輔以本車之煞車總泵、煞車油壺及2處之油管,無發現有油漬、洩漏及油泥等之異常情形,且鑑定時發現左側之油壺尚存有些許煞車油,但右側之油壺內呈現無煞車油之情形,輔以檢視其餘三個輪胎之煞車系統組件皆無發現漏油情形,故本車左前輪之煞車油管與煞車分泵接合處之漏油情形,應為造成煞車油壺之油量嚴重不足之原因,被害人游炎鎗因本件事故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到場相驗屬實,制有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被害人A002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頸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幹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鷹嘴突骨折、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棘突骨折、雙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2.5公分等傷勢,此亦有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卷供參。被告A08本應注意監督、管理鳴謙公司負責本案小火車維護、保養業務之員工是否善盡職責(包含確實檢修、定期補充及更換本案小火車之煞車油等事項),並應對新進駕駛員善盡完整之駕駛安全教育訓練;被告A09正職為海軍蘇支部(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雇員,擔任起重助理工作,竟在從無任何駕駛小火車之經驗,亦無接受足夠之駕駛本案小火車暨應對突發緊急狀況之訓練講習下,又不具備維修本案小火車之能力(司機兼維修員),即貿然接受從事攸關綠博活動期間,眾多遊客行的安全之假日兼職之本案遊園小火車駕駛之工作,且其曾有駕駛汽車之經歷,理應知悉駕駛應注意行車前,煞車等本案小火車設備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被告A08所屬公司為本案遊園小火車之所有人,就其車輛本應隨時注意,並保持煞車之完妥靈活有效,方得交駕駛人行駛,自亦應受該條文之約束裁處,即本案既應就駕駛人及本案遊園小火車所有人分別論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刑事裁判要旨、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5年5月29日警刑司字第7097號函參照),且依其等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游炎鎗死亡、被害人A002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游炎鎗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A002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犯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A08、A0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請審酌被告A08就本案遊園小火車之檢修管理鬆散懈怠不確實(以司機發現故障異常時,再通知技師維修該異常處,而非要求技師主動定期全面保養檢修,檢修過程及紀錄亦非嚴謹確實),又以園區內小火車車速不快,而輕忽大眾運輸載具仍存有一定之行車安全風險),且對於司機的僱用,亦未善盡完整之駕駛安全教育訓練等情,已如上所述,是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本案完全無辜的遊客傷亡,建請從重量刑;被告A09雖係於承受被告A08公司所交付之本案小火車時,本車之左前輪煞車油管(油管與煞車之接合處)已呈現嚴重漏油,惟本案小火車本輪之煞車油管與煞車分泵接合處(煞車後檔板處),囤積有許多油泥(煞車油與泥砂之結合物),且依該處之堆積量並與其他輪煞車之相對位置處進行比對,可證其漏油情形之期間非屬短期(近程)發生之故障,而是持續一段漏油之期間,左前煞車處之輪胎及輪圈內側,呈現明顯油漬、油垢(油與砂土之組成物)之異常情形,而被告A09若係有遵守「駕駛應注意行車前,對於煞車等本案小火車之相關設備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之規定及義務,應可發覺異常漏油並及時通報防免此煞車失靈駕車肇事而致遊客傷亡之不幸事故發生,然其卻於行車前均疏未注意上開檢查,又其未具備駕駛無軌小火車的經驗及接受充足的駕駛安全教育訓練,即輕率從事綠博遊園小火車的駕駛工作,以致於先疏未發現漏油情事,而未能及時通報維修,又於發覺煞車失靈時,未具適切的操作車輛能力,以致車輛直接撞及無辜遊客,造成傷亡,是其亦應顯有過失,爰建請量處被告A09適當之刑。

末按,野諺曰:「前事之不忘,後事之師」。科學家愛因斯坦說過:「沒有僥倖這回事,最偶然的意外,似乎也都事出必然」。查系爭遊園無軌電動小火車(「無軌觀光小火車用之電動牽引車及半掛車」、「無軌觀光小火車用牽引車《電動》USED」、「無軌小火車用半掛車USED」),因屬在遊園區內行駛,如車輛在許多如綠色博覽會園區、遊樂園、學校、醫院等園區內之道路行駛,因其大部分都是屬私設道路,而非屬交通部管理之公路範圍,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一旦在這些道路發生交通事故、糾紛,交通法規恐管不著,且經本署檢察官於發生本案事故後,立即函詢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機關,均回覆非本案小火車的業務主管機關,亦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範圍,不適用商品檢驗法第6條等規範等情,有交通部、內政部、經濟部、財政部關務署、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等機關之回函附卷可稽,是足見本案行駛於2025綠色博覽會活動園區內,因被告2人之過失,造成遊客傷亡之藍色遊園無軌電動小火車,其車體相關之檢驗、駕駛人員之資格、業務主管機關等應有的規範,目前均尚付之闕如(相關論題,亦經媒體報導探討,見自由時報2025年6月2日A6生活新聞版報導-交通法規隸屬「其他慢車」-拼裝電動車三不管-意外頻傳),所謂「亡羊而補牢,未為遲也(語本《戰國策.楚策四》)」。另按檢察官偵查犯罪,發現本案無軌電動小火車,其車體相關之檢驗、駕駛人員之資格、業務主管機關等事項,均缺乏相關規範,乃本於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之身分,將於本案偵查終結公告後,誠心發函建請相關行政單位,藉此事故之慘痛經驗,研議是否訂定相關規範,期望這樣的悲劇永遠不要再發生,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