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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樺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訴訟參與人 游文娟

游國松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佳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古亭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駛入路口,適有蔡承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古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承祐跌入路旁排水溝內,並受有體溫過低、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大腿骨折、大量血腹等傷勢,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同日8時43分因生前溺水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承祐之母游文娟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佳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193頁至第2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陳益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第50頁及其背面、第70之1頁、第125頁及其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大盤)車速紀錄資料、事故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 )醫鑑字第11411001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4304498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背面、第25頁至第35頁、第49頁、第76頁至第108頁背面、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6頁),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路段速限30公里/小時,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路口前有看到對方在左手邊遙遠的地方等語(見相卷第5頁至第8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又被害人蔡承祐行駛車速約75公里/小時,被告之行駛車速約52公里/小時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11月5日路覆字第1143044988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5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於事故發生前,未見被告車輛有明顯減速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被告有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情形,倘被告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足夠之時間將車輛煞停,而不致於撞擊被害人而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同此意見,認:「一、蔡承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林佳樺駕駛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蔡承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為肇事主因。二、林佳樺駕駛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且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右大腿骨折和大量血腹,併跌入水溝內引起生前溺水窒息而死亡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醫鑑字第11411001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知,被害人未能依速限行駛,嚴重超速,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倘被害人遵守交通規則騎駛通過,應能有所避免,顯見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然縱使被害人有前述過失,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為本案肇事次因,體恤雙方進行訴訟將導致二次傷害,不再聲請車禍學術鑑定,案發當下即自首,且被告非不和解,而是因為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與被告負擔範圍相距甚大,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因受驚嚇、訴訟而導致工作不穩定,與母親相依為命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被告實有機會選擇及避免本案發生,亦即本案並不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犯罪之情況,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足堪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就其犯行,已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憾,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速限30公里/小時之路段,以超速最高速限約20公里/小時以上之速度行駛,且已見被害人自左手邊方向駛來,仍未減速至速限規定範圍內,反而試圖快速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顯然棄用路人安危於不顧,過失情節非微,違反義務程度非低,然被害人超速情形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未較被告為低,且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又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母游文娟、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舅游國松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可知,被害人與母親之關係緊密,被告所為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但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表示自己沒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案發至今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與被害人家屬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被害人家屬承受之巨大傷痛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偶爾做臨時工,如果公司有缺司機,偶爾會去兼差,爸媽離婚,與母親同住,爸爸偶爾會有聯繫,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2頁),並考量被告之年紀,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綜上考量,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被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迄今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