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南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南山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南山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上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94年7月12日予以註銷,而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榮路口停等紅燈時,遇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之黃冠碩,上前向蕭南山表明為員警並稍脫外套而表露其所穿著之員警制服,要求蕭南山熄火接受盤查,而蕭南山因知悉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2月12日以宜檢智執律緝字第117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亦明知在道路上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為免遭員警查緝,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甲車以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方式,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復興路1段、愛國路行駛,以躲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黃冠碩追緝,並足以造成往來人車因此發生碰撞或傷亡之危險。復於同日15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1段左轉愛國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逃逸過程中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後突由道路右側往對向車道行駛,而與同向左後方由黃冠碩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使黃冠碩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詎蕭南山明知黃冠碩因其行為而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黃冠碩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黃冠碩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48頁至第1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南山固坦承其有殺人未遂前科,並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榮路口停等紅燈時,遇1名男子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被通緝,我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騎乘甲車從巷子出來,在該巷子與中華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有人問我說機車是不是我的,我說機車是我的,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誰,只是叫我到旁邊,我跟他說好,但我看對方沒穿警察制服,也沒有拿證件,也沒有騎警車,我越看越怕,剛好綠燈我就趕快騎走,我知道對方有在追我,我就騎車直接回家,我沒有與警察發生擦撞,警察在後面,我怎麼撞他,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我就繼續騎車回家了。我已經不記得中間發生的事情,也認不出來卷附監視器畫面是否為我的車,我的機車應該是白色。我從小巷子出來是直行中華路,我根本沒有轉彎,公訴意旨認為我闖紅燈、蛇行、逆向的行為,我記得我沒有做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殺人未遂前科,並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騎乘甲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榮路口停等紅燈時,遇1名男子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113年1月2日15時許,我騎自己的機車(即乙車),裡面穿制服,外面穿便衣外套,看到被告的機車(即甲車)停放在中山路3段與中榮路口附近,我知道甲車是被告的車,但是被告不在甲車旁邊,我就在該處等待,等到被告出現騎乘甲車,因為被告知道自己殺人未遂被通緝,我們之前要抓被告很多次都被他逃跑,被告對於穿制服的員警很有警覺,所以等到被告騎車從我面前經過要停等紅燈時,我就騎上乙車,向被告表明我是警察,我有把外套打開露出制服,被告還問我是哪間派出所的,並假裝配合說這裡車太多,我把車停到旁邊等語,被告假裝慢慢移動車輛到旁邊,但都沒有離開甲車,之後就突然往中華路騎走,然後我就騎車在被告後面追,被告一直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闖了好幾個紅燈,繼續直行到中華路跟復興路1段交岔路口,被告闖越紅燈左轉,沿復興路1段直行,到愛國路交岔路口左轉,被告左轉時,我已經騎到被告的左側了,我以為被告要停車下車配合,結果被告為了逃走跟我搶道,就騎車直接往左邊衝過來,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後車尾撞到我的機車前車頭,我就倒地了,被告一定知道有撞到我,但是被告就騎車跑掉了。我追緝被告時,車速都有超過50公里,且沿路都是人車頻繁往來之道路,過程就如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我騎白色機車,被告騎黑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110_HD)羅東鎮公正路、中華路口(6)-全景(往
公正國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15:08:11】至【15:08:16】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機車未印有字樣或配有紅藍警示燈)一齊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逆向行駛於中華路上,並闖越紅燈,隨後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告訴人右前方,二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闖越中正路與中華路路口朝畫面右邊前進。
⒉檔案名稱:(109_HD)羅東鎮中華路、復興路一段口(6)-全
景(往倉前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①【15:08:33】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一前一後
自畫面上方出現,沿著中華路逆向行駛,朝畫面下方前進。
②【15:08:39】至【15:08:41】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告訴
人乙車前方,逆向並闖越紅燈左轉,朝畫面右邊復興路1段前進,此時有一輛機車沿該路口由復興路1段右轉中華路,告訴人則騎乘乙車緊隨被告。畫面可見,告訴人上半身著深色背心,背心上印有黃色圖樣(見附圖一)。
⒊檔案名稱:(109_HD)羅東鎮中華路、復興路一段口(6)-全
景(往林場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①【15:08:40】至【15:08:41】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左邊
出現,左轉朝畫面左邊復興路1段前進,告訴人則騎乘乙車緊隨被告,騎乘於被告左後方。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復興路1段斑馬線上時,朝左方告訴人方向看望。左轉後被告與告訴人並排行駛於復興路1段上。同一個路口另一車道上有1台機車及2台自用小客車行駛,見狀煞停。
②【15:08:42】被告騎乘甲車靠右行駛於復興路1段路邊紅
線內,隨後被告抬起左腳朝騎乘於其左方之告訴人方向踢踹一下,接著二人繼續並排沿著復興路1段朝畫面左上方前進。
③【15:08:43】至【15:08:57】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被
告左側與被告並排沿著復興路1段前進,隨後告訴人抬起右腳朝被告方向踢踹一下,旋即二人機車靠近,腳部相互勾踹,後被告趁機騎乘甲車行駛於告訴人乙車前方,二人一前一後騎乘機車朝畫面左上角離去。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582704
①【00:00:01】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右邊復興路1段出現,進入愛國路,告訴人騎乘乙車緊隨被告後方。
②【00:00:02】被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愛國路段後,
先稍微並行,隨後被告騎乘甲車於告訴人前方,二車呈現一前一後直線狀態。被告騎乘甲車後輪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前輪疑似有碰撞,接著告訴人騎乘乙車連人帶車朝畫面左方傾倒於地面,被告則往左跨越雙黃線逆向騎乘於對向車道上,駛離畫面。
⒌檔案名稱:000000000.812082
①【15:07:46】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右上方勸世堂旁復興
路1段出現左轉進入愛國路。告訴人騎乘乙車緊隨甲車後方,一同左轉進入愛國路。
②【15:07:49】被告騎乘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乙車於轉彎後
並行於愛國路上,隨後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於愛國路上朝右打滑人車倒地,被告未停車繼續沿著愛國路朝畫面上方駛離。(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第167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逃逸過程中,均係騎乘甲車於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前方,且以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式逃避告訴人追緝,又案發當時係於下午時段,被告與告訴人係在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相遇,衡諸常情,若遇員警盤查,一般人均會將車輛停靠路邊接受攔檢,縱僅係與不認識之男子相遇,而經對方要求下車對談,一般人亦僅會不予理會而如常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然被告竟寧可多次以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騎乘甲車以逃避告訴人追緝,過程中未曾停下或有欲報警處理之舉,甚而於告訴人騎乘乙車並行於甲車旁時,以被告之視野顯可見告訴人因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竟仍繞過乙車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離開事故現場,衡以人類趨吉避凶之本性,顯可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其係經員警查緝之通緝犯,為逃避員警追捕而甘冒騎乘車輛發生事故之風險而多次以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式行駛,且觀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又衡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碩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參以其證述內容均與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碩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於遇告訴人表明其身分且欲盤查後,明知告訴人為員警,為躲避追緝而騎乘甲車多次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其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未予救護即行離去甚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犯罪態樣「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乙種,所稱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倘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參照);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甲車以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方式行駛時,為下午時分,路上往來人車甚多,且被告所行駛路段屬交通要道,非人車罕至之小巷弄,而其以上開方式行駛,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於被告逃逸之過程中,亦有車輛因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而煞車以避免碰撞,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受影響,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查獲被告時,
被告所穿著之服裝樣式、顏色均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中騎乘甲車之男子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依員警查獲被告時拍攝甲車之照片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6頁、偵卷第45頁),顯見甲車為被告所有且車色為黑色而非白色無訛,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車色則為白色,是足徵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遭告訴人騎車追緝之人為被告,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為告訴人所證述其騎乘乙車追緝被告之過程,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憑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5頁)1份可佐,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之事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向左偏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於發生事故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月2日羅博醫診字第2401003914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以甲車車身後部與乙車前車輪發生碰撞之情,衡情甲車車身應有相當程度之震動,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對於發生擦撞一情應為知悉,且觀告訴人係於被告左方人車倒地,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亦係朝左方行駛(即對向車道)而離去,斯時被告應可看見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從而,被告既然知悉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有與其所騎乘之甲車發生擦撞,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機車騎士因交通事故之碰撞而生傷害,乃在所難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人車倒地,被告主觀上理當知悉告訴人已因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卻未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則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多次騎乘甲車以多次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式行
駛,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上開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本不應騎車上路,且騎乘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為逃避員警追緝,無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多次以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又於過程中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於發生事故後,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卻逕行離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有機農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騎乘甲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榮路口停等紅燈時,遇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即告訴人黃冠碩上前要求其熄火接受盤查,詎被告為避免遭緝獲,明知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告訴人追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一開始先假意配合,之後隨即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復興路1段等等市區道路,沿途以闖越紅燈及蛇行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逃逸過程中,伸出左腳朝乙車方向踢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碩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榮路口停等紅燈時,遇一名男子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沒有穿制服,也不是騎警用機車,他問我說車子是不是你的,你跟誰借用的,問了3次。我原本是停等紅燈,但綠燈亮了,我就不理他騎車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嗣於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中榮路口停等紅燈時,遇一名男子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甲車遭員警追緝過程,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舉,然觀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除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於復興路1段上曾出腳朝告訴人方向踢踹1下,及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腳部相互勾踹(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以外,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何肢體、言語接觸,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業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尚難謂為故意犯;被告於復興路1段上出腳朝告訴人方向踢踹1下之事,被告並未踢踹到告訴人或乙車,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腳部相互勾踹之事,則未見影響告訴人追緝被告之行為,或影響、改變告訴人騎乘乙車之行進方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追緝被告的過程中,因為狀況比較混亂,所以沒有管當時發生何事,被告對我踢踹之行為,對我執行公務並無影響,被告除拒絕接受盤查外,並未對我做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冠碩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難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