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義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一一五年度刑移調字第三十三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曳引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東往西方向行進,同日1時58分許,途經前開路段174-1號前之道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輾過當時橫越道路之行人李佳鴻頭部,造成李佳鴻當場頭顱破裂缺損、粉碎開放性骨折出血死亡。被告竟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李佳鴻之女兒A01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A02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輾過被害人李佳鴻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肇事地點是武暖路,我有看到東西有做閃避,我有感覺後輪壓到東西,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停下來,壓過後我有放慢並煞車【檢察官問:既然你害怕,為何不停下來?答:不敢停。問:為什麼?(沉默)。問:你應該知道是什麼東西?(沉默。)】等語。經查,本件經勘驗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內容概要: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正常行駛於車道上,於經過被害人躺於車道上之路段,應係發現車道有物品而向左偏移後再向右回正至車道上,依當時影像觀之,可清楚辨識係有人橫躺於車道上,並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輪輾過。此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等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