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煒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煒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煒勝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晚上8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二段左轉往女中路二段後,於直行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懼於警車在後追趕,而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二段穿越車道直行由兒童游0昊(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詳卷)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造成游0昊人車倒地,受有前胸壁與腹壁挫傷與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林煒勝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煒勝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對自身肇事致兒童游0昊受傷一事已有預見,詎林煒勝竟未留置現場予以必要之救護,旋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為救護游0昊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留待處理事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游0昊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0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煒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36頁、第163至167頁),核與告訴人游0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40015943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機車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6頁、第8至9頁、第14至2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告訴人游0昊係000年0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事故時為兒童,被告係騎乘機車正面擦撞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肇事,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與小孩騎乘一台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詢卷第1頁背面),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方追我叫我停車,我轉彎撞到弟弟,他是小孩子,他矮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被告應知悉自己係擦撞小孩騎乘之腳踏車肇事,並可預見其已經可能造成兒童受傷,然其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有對兒童犯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亦即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該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雖為獨立之罪名,但無獨立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以前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基礎,再適用上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論罪部分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公訴人僅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本院審理時已諭知及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見本院卷第153、16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案被害人游0昊為000年00月出生,事發時為兒童,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係逃避警方之追趕,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即離去,俟於到案後即自始坦承犯行,告訴人游0昊所受傷勢亦非嚴重,被告於犯案時為18歲,年紀尚輕,加以被告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盡量彌補其過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及其無照騎乘機車,因警方追趕,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恐致告訴人未獲及時救護之犯罪所生危險,考量其犯案時年紀尚輕、一時失慮,嗣於到案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及餐飲工作、家中有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之生活狀況(本院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件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此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刑法分則之加重後,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屬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量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