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誌軒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被 告 吳亭萱選任辯護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49號、114年度偵字第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誌軒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吳亭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鍾誌軒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6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通過上開路段,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道車輛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直行,適吳亭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美玉、吳○諺、吳明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鍾誌軒駕駛之車輛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向左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駛入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鍾誌軒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擦撞前方吳亭萱駕駛之車輛左後車尾,吳亭萱駕駛之車輛先衝向左方安全島後,吳亭萱再往右打方向盤撞擊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民宅騎樓柱子始停止移動,因而致謝美玉心跳休止後,經送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急救無效,於114年1月30日16時1分許,因胸腹部外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右胸部皮下軟組織撕裂傷、肝臟裂傷、氣血胸死亡。
二、案經謝美玉之父謝定國、謝美玉之母謝鄭阿綢、謝美玉之女吳亭萱、謝美玉之子吳○諺及謝美玉之夫吳明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誌軒、吳亭萱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98頁至第23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誌軒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誌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亭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6頁至第7頁、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勘(相)驗筆錄、謝美玉急診病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相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7日函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17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8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210頁背面、第212頁至第217頁背面、第221頁、第224頁;偵3249卷第18頁及其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鍾誌軒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鍾誌軒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佐證,被告鍾誌軒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鍾誌軒以時速11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超速前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謝美玉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則被告鍾誌軒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認被告鍾誌軒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被告吳亭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分隔島之路段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該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及其背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鍾誌軒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吳亭萱部分訊據被告吳亭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亭萱辯護稱:被告吳亭萱車速52~62公里/時,顯示車輛方向燈時,其車輛與被告鍾誌軒駕駛之車輛相距至少40~60公尺,若被告鍾誌軒依當時速限60公里駕駛車輛,因兩車車速相當,則被告吳亭萱變換車道時,兩車之距離應可保持40~60公尺,而不致發生碰撞,故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鍾誌軒為肇事原因,被告吳亭萱無肇事因素應可採,「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前提應該是在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被告吳亭萱變換車道時,已留有50公尺之距離,實難見後方有鍾誌軒之車輛,亦無從預見距離其後方50公尺遠之鍾誌軒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會以118至128公里之時速,超高速行駛而肇事本事故,難認被告吳亭萱有迴避之可能性,本案車禍之所以發生,完全係因被告鍾誌軒嚴重超速,導致被告吳亭萱於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車道時,因距離被告鍾誌軒車輛相距40~60公尺以上,縱有看到後方由被告鍾誌軒駕駛之車輛,然因兩車相距甚遠,且本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應可信賴被告鍾誌軒會於速限內駕駛車輛,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進而判斷能夠安全變換車道,惟未能預料被告鍾誌軒竟於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嚴重超速逾60公里而達時速將近130公里,因而無法預見車禍之發生,是難認被告吳亭萱有何過失等語。經查:
1、被告吳亭萱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告鍾誌軒發生車禍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上開時間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吳亭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誌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上開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勘( 相) 驗筆錄、謝美玉急診病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相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7日函檢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吳亭萱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意其車輛之動向,此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確保他車道直行車輛之路權,以避免該欲變換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至他車道時,影響他車道直行車輛之直行路權,致妨礙車流順暢,甚或發生危險,易言之,於欲變換車道至他車道時,應注意在他車道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研判己車縱使先行變換至他車道,亦不致與他車道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變換至他車道,反之,自應依上開規定,禮讓他車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始能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及避免危險發生,是一般均應於一定之距離前(即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之距離)即加以顯示,倘若在顯示方向燈後隨即變換車道,致其他用路人未能及時反應,即與未顯示方向燈無異。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鍾誌軒車輛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結果略以:14:46:47許,鍾誌軒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正前方為其他用路人之ATC-5223號車輛(下稱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之8082-PQ號自小客車為吳亭萱所駕駛之車輛(下稱B車),此時畫面右下角顯示鍾誌軒車輛之時速為0km/h。14:46:48許,所有車輛逐漸起駛前進,14:46:50許A車右方向燈亮起,逐漸變換車道至完全駛入外側車道之B車後方,鍾誌軒車輛亦逐漸往右偏行,行駛至其他用路人之AMA-2076號車輛(下稱C車)左後方,鍾誌軒車輛沿白虛線同時行駛於內外車道上,並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14:47:04許鍾誌軒車輛持續向左偏行,行駛至斑馬線上,車頭接近第1段白虛線之起點,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為26km/h。隨後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於14:47:05許駛至第2段白虛線與C車併行,於進入第3段白虛線時完全超車C車,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為32km/h。鍾誌軒車輛持續前進,於14:47:06許行駛至第4段白虛線,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為44km/h。於14:47:07許行駛至第6段白虛線(靠近路旁停車場出口),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為57km/h。於14:47:09初許,行駛至第9段白虛線,接近「外澳」路牌位置,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為64km/h。於14:47:09末許駛至第10段白虛線與A車併行,右下角顯示時速仍為64km/h,鍾誌軒與A車併行時,可見B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兩車約間隔4段白虛線。14:47:10初許鍾誌軒車輛行駛至第11段白虛線(左側為分隔島缺口),並完全超車A車,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為77km/h,B車仍行駛於外側車道,鍾誌軒車輛與B車兩車約間隔4段白虛線。鍾誌軒車輛與B車繼續前進,於鍾誌軒車輛行駛至第12段白虛線位置時B車開始向左偏行,於鍾誌軒車輛行駛至第13段白虛線位置(左方為變電箱)時,B車左前車輪已壓到白虛線但未見方向燈亮起,此時兩車距離約3段白虛線,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速仍為77km/h。14:47:10末許,鍾誌軒車輛行駛至第14段白虛線位置時,B車左方向燈亮起且持續向左偏行,B車左側前後輪均已跨越白虛線、進入內側車道。14:47:11初許,鍾誌軒車輛行駛至第15段白虛線位置,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為89km/h,B車之左方向燈持續亮起且向左偏行,兩車距離約2.5段白虛線。鍾誌軒車輛與B車兩車持續前進且B車持續向左偏行,14:47:11末許,鍾誌軒車輛行駛至第17段白虛線位置(左側為分隔島缺口),B車左側約1/3之車身(車牌以左之部分)已進入內車道,此時右下角顯示時速仍為89km/h,兩車距離僅約0.5段白虛線。14:47:12初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速為101km/h,兩車持續接近,約於第18段白虛線位置時,鍾誌軒車輛右前車頭撞擊B車左後車尾,B車左後側彈起隨後往左前方衝進內車道,畫面可見B車左保險桿翹起。(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跳過14:47:13秒)於畫面時間14:47:14初許,右下角顯示時速為111km/h,B車左側車身擦撞中央分隔島且右後車輪車身彈起,隨後B車又往右前方衝。14:47:15初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速為86km/h,B車往右衝撞至民宅及公車站牌後停下,此時鍾誌軒車輛已完全煞停,14:47:16許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速為77km/h、14:47:17許為61km/h、14:47:18許為31km/h至14:47:19許為0km/h,14:47:20後至影片結束兩車均停止未移動(下稱勘驗結果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外車輛(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結果略以:14:47:00許甲車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後,畫面中可見吳亭萱駕駛之8082-PQ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後方,車輛均繼續前進。14:47:12許乙車往後數之第3台車為鍾誌軒所駕駛之BUY-5855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逐漸左切變換車道。14:47:13末許丙車已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行駛,同時乙車逐漸向左偏行且未打方向燈,乙車之左前車輪於14:47:14至15秒間已越過白虛線至內側車道,至14:47:16許才開回外側車道,且左側車輪緊貼白虛線靠外側車道處,丙車持續行駛於內車道,逐漸接近乙車。14:47:18許乙車再度往左偏行,於經過分隔島上變電箱之位置後,左前車輪已壓到白虛線,乙車持續向左邊偏行,至14:47:18末許經過藍色民宅門外停放之車輛時,乙車之左方向燈開始亮起,此時內側車道之丙車約行駛至路牌下方。乙車持續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偏行前進、丙車亦持續前進,14:47:19許乙車經過路邊之「浪淘沙民宿」時,其左前車輪完全壓在白虛線上,此時內側車道之丙車行駛至分隔島缺口位置,14:47:20許內側車道之丙 車行駛至分隔島之變電箱旁,此時乙車之左前輪已完全進入內車道,丙車持續前進、乙車持續打左方向燈並向左偏行,兩車逐漸接近。14:47:21許乙車行駛至分隔島缺口位置時,左半邊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車牌位置約於白虛線上) ,此時內側車道之丙車行駛至接近分隔島缺口之路燈下,兩車繼續前進,內側車道之丙車行駛至分隔島缺口位置時,乙車2/3 之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14:47:22許兩車發生碰撞,乙車之車身左後側彈起隨後往其左前方衝,14:47:23許丙車逐漸煞車、乙車擦撞到分隔島右後方車身彈起且雨刷往左晃動,隨後乙車再往右前方衝且雨刷往右晃,至14:47:24許乙車撞到民宅及公車站牌後停下。14:47:26後至影片結束為車禍發生後乙、丙兩車停在原地,甲車逐漸駛離之內容(下稱勘驗結果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3)依勘驗結果二所示,被告吳亭萱雖有顯示方向燈,然於方向燈顯示前,被告吳亭萱駕駛之車輛已有壓線、跨越入內側車道、車身往內側車道偏之情形,過程中被告吳亭萱車輛左前車輪進入內側車道後,被告吳亭萱雖曾經將左前車輪開回外側車道,然隨即又向左偏行、壓線,始打左方向燈。另依勘驗結果一所示,被告吳亭萱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左方向燈,然於開啟方向燈後,仍繼續向左偏行,不到1秒的時間,被告吳亭萱車輛前、後車輪即已跨越車道線進入內側車道,不到2秒的時間被告吳亭萱1/3車身已進入內側車道,被告吳亭萱顯示方向燈與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歷時僅約有3秒鐘之時間,被告吳亭萱雖有顯示左方向燈,然已難認有足夠時間使內側車道直行於後方之車輛採取適當之避讓措施。
(4)按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勘驗結果一所示,14:47:10初被告吳亭萱駕駛於外車車道,已持續往內側車道偏行、左前車輪壓線,被告2人車輛距離約30公尺,此時被告吳亭萱尚未顯示方向燈,被告吳亭萱方向燈顯示後不到1秒的時間,被告吳亭萱車輛前、後車輪均已跨越白虛線進入內側車道,且被告2人車輛距離約25公尺,被告吳亭萱仍繼續向左變換車道,被告吳亭萱1/3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時,被告2人車輛距離約5公尺,辯護人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稱認被告吳亭萱變換車道時,兩車相距40~60公尺,已給予後方車輛足夠之警示空間等語,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合,無從為有利被告吳亭萱認定之依據。
(5)被告吳亭萱車輛原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鍾誌軒車輛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吳亭萱變換車道入內側車道前,除應先打左方向燈外,並應查看車內後視鏡、左方後視鏡,觀察其後方車輛之動態,確保和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可轉動方向盤預備換道。依上開勘驗結果一所示,於被告吳亭萱向左偏行、打方向燈前之過程中,可見被告鍾誌軒車輛一路提高車速至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且被告吳亭萱車輛方向燈亮起前,2車距離約僅30公尺,應無被告吳亭萱及其辯護人所辯無法判斷內側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況駕駛人變換車道前本應看清車旁、車後狀況,然被告吳亭萱一顯示左方向燈即變換車道,難認被告吳亭萱於變換車道前有先善盡其注意義務。果若被告吳亭萱於此段變換車道期間有確實注意後方來車才變換車道靠左偏行,應可注意到內側車道有移動快速之被告鍾誌軒車輛駛來。惟被告吳亭萱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先打方向燈過再慢慢往左切,我是打了方向燈過一段時間才切入變換車道的,切過去過程中都沒有看到後方有來車,我過去一點點就已經被撞了等語(見相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觀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3頁、第26頁),被告鍾誌軒車輛係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告吳亭萱車輛左後方保險桿,另觀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34頁)及上開勘驗結果一、二,撞擊時被告吳亭萱車輛已有2/3進入內側車道,絕非被告吳亭萱所辯稱之是打了方向燈過一段時間才切入,過去一點點就已經被撞了。此外,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我的車輛未保持在我的車道內,左側車輪一直壓到內外車道之白色虛線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若被告吳亭萱變換車道前有善盡其注意義務,從左方後視鏡確認、看清車旁、車後狀況,應不會連駕駛車輛是否有壓線均不知道,由此均足徵被告吳亭萱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實有疏未注意位於內側車道之被告鍾誌軒車輛,並禮讓其先行,即往左變換車道,致與被告鍾誌軒車輛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吳亭萱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6)按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且須其對於該他方之違規行為無法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而得免責。被告吳亭萱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傷,已如前述,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7)被告吳亭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不治身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吳亭萱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亭萱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鍾誌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鍾誌軒所涉犯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97頁),予當事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鍾誌軒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鍾誌軒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6頁、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鍾誌軒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誌軒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違規情形嚴重;被告吳亭萱駕駛車輛搭載母親即被害人上路,本應小心謹慎、切勿搶快,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於變換車道時,亦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雖有顯示方向燈,然未注意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鍾誌軒,未能及時注意上情,煞車不及追撞被告吳亭萱車輛,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2人過失程度,致被告吳亭萱之母即被害人死亡結果,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又被告2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生危害甚鉅,然考量被告鍾誌軒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並經告訴人吳明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暨被告鍾誌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學生,家裡有父母親、弟弟,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吳亭萱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吳亭萱雖否認有過失,但考量被害人為被告吳亭萱之母親,當日係被告吳亭萱開車載一家人出門,被告吳亭萱心理所受愧疚、傷痛感亦極巨大,家人亦均表示被告吳亭萱為被害人長女,被告吳亭萱亦因本事件痛失摯愛親人,悲痛萬分,對被告吳亭萱量處刑罰,並無任何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意義,有違國民法感情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學生,家裡有父親、弟弟、阿嬤,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6頁),併參酌告訴人吳明憲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及考量被告2人之年紀,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或逕令被告2人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針對被告鍾誌軒部分)後續受償,綜上考量,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且被告鍾誌軒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已如前述,參諸該調解筆錄所載被害人家屬願同意給予被告鍾誌軒緩刑之機會;被告吳亭萱雖否認有過失,然被害人為被告吳亭萱之母親,經此變故其內心苛責已深,本院認被告2人因一時過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如主文所示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2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誌軒上開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吳亭萱受有上背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左髖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吳○諺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明憲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6肋骨骨折及少量氣胸、嘴唇、下巴及左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誌軒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明憲、吳○諺、吳亭萱告訴被告鍾誌軒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明憲、吳○諺、吳亭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頁),依照首開說明,原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鍾誌軒對告訴人吳明憲、吳○諺、吳亭萱過失傷害與被告鍾誌軒前開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