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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仁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仁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 郭仁統受僱於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遊覽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宜蘭縣大同鄉宜專一線23.1公里處「見晴懷古步道」下坡路段往宜專一線4.1公里處「鳩之澤溫泉」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大型車輛行駛於長下坡路段時,應使用低速檔位(即引擎煞車),並妥善利用排氣煞車或電磁減速器等輔助煞車方式相互配合,不得僅憑主煞車(即踩踏煞車踏板之方式)進行減速,以避免因煞車氣壓不足而使煞車失效最終發生車輛失控之結果,下坡時亦不得空檔滑行,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郭仁統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起至3時許止,均僅使用主煞車進行減速,自下午3時許起至3時11分35秒許間,仍以3、4檔交替行駛,並未使用低速檔限制車速,雖經隨團乘客提醒車輛已傳出燒焦異味,仍持續使用主煞車進行減速,而未採取妥善措施,而於同日下午3時11分52秒許,該遊覽車發出蜂鳴器告警聲響,提示煞車氣壓不足時,郭仁統雖嘗試拉起手煞車降速,但煞車制動力顯已不足而未能有效減速,其見狀又欲切換成低速檔位但未果,該遊覽車隨即進入空檔持續前行,車輛速度自時速41公里提升至時速60公里,迄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該遊覽車行駛至宜專一線5.3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而跨越至對向車道,為免車輛翻落護欄外,郭仁統遂拉回方向盤致車身傾斜而使車底擦撞該處護欄,車輛駛回原車道後隨即向右翻覆並持續往前滑行,右後方車頂則不斷摩擦右側山壁,最終停於肇事終止位置即宜專一線5.26公里處,造成乘客郭淑美受有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郭仁統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郭淑美之子鄭紹弘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郭仁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郭淑美之子鄭紹弘指訴、證人即隨車服務人員賴燕萍、本活動另輛遊覽車行政人員孫素芳、乘客許宏達、吳在能、王秀琴、林俊良、羅秀榮、甘瑞霞、洪銅鑼、張彩綢、曾國藩、曾陳淑勳、劉守湧、李有賀、張任宏、陳秀治、陳炳舜、陳炳焜、林美珍、黃素芬、尤美珠、朱梅鳳、吳鄭素珍、鄭瑞明、黃興格、李張春香、陳禎燕、彭世盛、歐陽愛金、魏秀環、白德源、白張麗絨、張陳素華、張美芬、曾士平、李寶蓮、徐潤麟、張素梅、宋文星、李秀卿、李信義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25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相字卷第42至43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車紀錄紙(相字卷第41頁)各1件、現場及車損相片48紙(相字卷第48至56、58至61頁)、肇事後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5紙(相字卷第57至58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相字卷第84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保養估價單、保養紀錄(相字卷第89至95頁)、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113年5月事實資料報告、114年4月調查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扣案為憑;而被害郭淑美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亦有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相字卷64至72頁)在卷存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38紙附卷為證(相卷第73、83、85至88、97至106頁)。綜上,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承(本院卷第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證(警卷第9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大客車司機,有豐富駕駛車輛之經驗,搭

載數十位乘客行駛於道路上,應負有高度之注意程度,以避免車內旅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遭遇不可預測之危險,竟因錯誤操作煞車系統,釀成本件嚴重傷亡之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偵字卷第27至28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於110年間曾因傷害罪遭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已婚,然配偶已回越南未返,家中尚有父親,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其因過失犯本案之罪,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陳明不追究被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此載明於前開調解書內(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顯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駕駛遊覽車操作不當致發生本案車禍

之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即乘客許宏達因而受有硬腦膜下血腫、頸椎第5、6脊椎椎突骨折、鼻樑及左手臂擦傷、後枕撕裂傷急診縫合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宏達業於114年9月17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75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過失致死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