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獻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榮獻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朱莉文與張榮獻為朋友關係。因朱莉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5時31分許,駕駛張榮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榮獻,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津梅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張聿翔所騎乘在上揭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張聿翔受有右側大腿及膝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莉文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因擔憂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未報警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反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徒步順向逃逸離去。張榮獻明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人為朱莉文,竟意圖使朱莉文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在上揭交岔路口,向前來調查交通事故之員警冒稱其為肇事者,接受警方進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簽署「張榮獻」,而以此方式隱避並頂替真正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朱莉文。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比對衣著,發現張榮獻並非交通事故肇事者,張榮獻始坦承係頂替朱莉文,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