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正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陳星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687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12號、115年度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書正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星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書正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徐海齡沿宜蘭縣三星鄉培英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另陳星佑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家千,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三路1段自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林書正、陳星佑均行經宜蘭縣○○鄉○○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林書正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速限行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陳星佑行駛於支線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書正、陳星佑均疏於上開注意,林書正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每小時6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陳星佑則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即率爾駛入交岔路口,林書正所駕車輛撞擊陳星佑所騎乘機車之右側後,陳星佑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座搭載之詹家千遭拋飛、撞擊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中線偏移、雙側第一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骨盆骨折、右股骨、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書正、陳星佑自首暨詹家千之父詹永裕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書正、陳星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書正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林書正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永裕(見相卷第11頁、第49至51頁)及證人徐海齡(見相卷第12至13頁、第49至51頁)之證述相符,另有被害人詹家千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0至21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4至2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6至33頁)、被告林書正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相卷第34至35頁)、被告2人之駕籍資料(見相卷第36至37頁)、被告2人所駕車輛之車籍資料(見相卷第38至39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2頁)、被害人詹家千之出院報告(見相卷第83至86頁)、相驗結果報告書(見相卷第87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為證,足認被告2人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書正、陳星佑分別領有合法之汽、機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下天氣陰、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0頁)。而被告2人均疏於上開注意,被告林書正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慢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反超速行駛,此有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至被告陳星佑行駛於支線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僅未減速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此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書正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陳星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書正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故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2人具有上開過失。
㈢、被告林書正所駕車輛與被告陳星佑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搭乘被告陳星佑機車之被害人詹家千於碰撞後遭拋飛、碰撞後倒地,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後於當日晚間不治,此有被害人詹家千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4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2頁)、被害人詹家千之出院報告(見相卷第83至86頁)、相驗結果報告書(見相卷第8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詹家千係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創傷及身體多處骨折,後因創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詹家千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林書正、陳星佑雖具狀請求將本次車禍鑑定結果送覆議(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9頁),然其等並未具體說明該鑑定結果有何判斷失當之處,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況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書正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足認被告等之過失與鑑定結果相符,自無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覆議之必要,被告2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書正、陳星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2人均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被告林書正於肇事現場坦承為肇事人、被告陳星佑於就醫之醫院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見相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書正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被告陳星佑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其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致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詹家千死亡,被告等上開輕忽致發生無法挽回之生命法益損害,其2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書正為肇事次因,被告陳星佑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另佐以被告2人最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書正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詹家千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75頁、第277頁),被告陳星佑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案記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至9頁)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詹永裕到庭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林書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詹永裕(死者之父)及被害人家屬陳秋華(死者之母)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均同意給予被告林書正自新之機會及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277頁),本院認被告林書正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星佑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未原諒被告陳星佑,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請就被告陳星佑部分從重量刑等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星佑於民國114年7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家千,沿宜蘭縣三星鄉尚健三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培英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被告林書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徐海齡,沿宜蘭縣三星鄉培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林書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係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書正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徐海齡則受有頭部挫傷、腹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星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骨盆、薦髂關節及兩側恥骨支骨折、右足踝內髁骨折、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星佑、林書正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星佑就駕車造成告訴人林書正、徐海齡受傷、被告林書正就駕車造成告訴人陳星佑受傷等部分,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書正、陳星佑及徐海齡均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書正、陳星佑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林書正、陳星佑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鳳清、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