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良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莊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良吉於民國114年6月22日8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徐秋絨,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環市○路0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莊良吉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黃藍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市東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自機慢車待轉區起步行駛,被告莊良吉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被告、告訴人均人車倒地,致葉徐秋絨則受有右側腰部疼痛之傷害(未驗傷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5年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