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良吉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莊淑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良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良吉於民國114年6月22日8時1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徐秋絨,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段與環市○路0段○○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莊良吉之意識清楚,所駕駛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黃藍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市東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自機慢車待轉區起步行駛,莊良吉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莊良吉、黃藍蔭均人車倒地,致黃藍蔭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莊良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葉徐秋絨則受有右側腰部疼痛之傷害(未驗傷且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良吉明知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案,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藍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良吉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良吉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藍蔭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見警蘭偵字第114001771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5頁、偵卷第10-10背面、14頁)並有告訴人黃藍蔭114年6月22日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件、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三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NDC-9571、NLK-8296)、證號查詢駕駛執照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34頁並告以要旨),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係33年8月份生之人,於本件肇事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暨自陳沒有念書、由子女扶養、目前因中風行動不便需要他人照顧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本案撤回告訴,足認被告有真誠悔過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