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毅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車牌號碼號」更正為「車牌號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公共危險、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A01受有傷害,又被告明知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下車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增加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故尚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5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9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1日4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大忠路與仁愛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A01駕駛車牌號碼號AKU-292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孟軒、蔡宜軒,沿宜蘭縣礁溪鄉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A01受有左耳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蔡孟軒受有右手肘、左上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宜軒受有臉部左額頭、右眉、左手肘、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A02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並將車棄置在路邊後步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發生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智慧分析系統查詢之公司及負責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光碟2片 ⑴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地點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車禍發生後,被告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車棄置在路邊後步行逃逸之事實。 4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蔡宜軒、蔡孟軒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