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晉嘉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被 告 曹致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1號、114年度偵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晉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致瑋無罪。
事 實
一、詹晉嘉係受僱於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駕駛,其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南興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詹晉嘉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冒然前進,適有黃阿美騎乘非醫療用之電動代步車,自西往東沿宜蘭市南興街駛入南興街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黃阿美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穿越路口時,亦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而直接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詹晉嘉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黃阿美因而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死亡。
二、案經黃阿美之子黃照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詹晉嘉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晉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詹晉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詹晉嘉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晉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照明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相卷第50至52頁),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7-1至17-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詹晉嘉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6至31頁)、被告詹晉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35頁)、被告詹晉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6頁)、被害人黃阿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被告詹晉嘉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行車歷史軌跡資料(見相卷第59至61頁)、被告詹晉嘉所駕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62至6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4至67頁)、交通部公路局115年3月19日路覆字第1153000169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為證,足認被告詹晉嘉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詹晉嘉身為職業大客車駕駛,領有合法之汽車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依案發當下天氣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詹晉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發生碰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詹晉嘉所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詹晉嘉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
一、黃阿美不當使用非屬汽車、動力機械及個人行動器具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行駛於道路,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左側駛至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詹晉嘉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故鑑定意見亦同認被告詹晉嘉具有上開過失。
㈢、被告詹晉嘉所駕車輛與被害人黃阿美所騎乘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後,致被害人黃阿美倒地,頭部撞擊路旁之地面,且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後於當日晚間不治,此有被害人黃阿美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黃阿美係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後因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被告詹晉嘉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阿美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詹晉嘉如事實欄所示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詹晉嘉於警方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詹晉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有積極面對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詹晉嘉因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因前開疏忽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黃阿美死亡之無可彌補傷痛,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詹晉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黃阿美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分配,及被告詹晉嘉迄未能與告訴人黃照明(被害人黃阿美之子)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詹晉嘉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及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客車駕駛,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被告曹致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晉嘉於民國114年5月5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中山路3段與南興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而被告曹致瑋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本案交岔路口網狀線時違規暫停,亦妨礙車輛通行,適被害人黃阿美騎乘非醫療用之電動代步車,沿宜蘭市南興街往中山路3段方向騎乘,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穿越路口時,違規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車道,因而與被告詹晉嘉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阿美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神經性休克,於同日22時5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曹致瑋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曹致瑋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詹晉嘉、黃照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被害人黃阿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驗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曹致瑋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是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紅綠燈,前面的車子前進,我就跟著前進,於是我就停在內側車道的黃色網狀線上,但車禍是發生在外側車道,我認為我的駕駛行為和死亡結果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詹晉嘉駕車於前開時、地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與被害人黃阿美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阿美發生死亡結果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曹致瑋於車禍發生當下確實因內側車道前方車輛堵塞,而駕車停等於中山路3段及南興路交岔路口內側車道之黃色網狀線上,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詹晉嘉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警卷第24至25頁),故被告曹致瑋駕車未保持交岔路口淨空,雖確實有違規之行為。然本案車禍係發生於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見警卷第18頁),而被害人黃阿美自南興路甫駛入中山路3段之外側車道,其電動代步車之車身甚至未完全駛入外側車道即遭被告詹晉嘉所駕車輛自側面撞擊、倒地,則停等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曹致瑋所駕車輛並未對本次車禍事故產生影響。況被害人黃阿美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若欲橫越中山路,仍應自行人穿越道橫越,而被告曹致瑋僅係停等於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並未違規停等於行人穿越道,則被告曹致瑋未保持交岔路口淨空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黃阿美死亡結果間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其就被告曹致瑋之鑑定意見為:「AXR-3309及AXY-6813(即被告曹致瑋所駕車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AXR-3309於路口行人穿越道暫停、AXY-6813於路口網狀線內暫停,均有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是由上開覆議意見亦認同被告曹致瑋駕車於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上停等雖有違規,但與被害人黃阿美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曹致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自無法對被告曹致瑋遽以該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曹致瑋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曹致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