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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峯富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峯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114年12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吳文勝慰問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峯富於民國114年8月10日凌晨5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礁溪路1段14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謹慎慢行,反係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吳賴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站前路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後,亦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往礁溪路1段141巷方向,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賴麗卿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吳賴麗卿先送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礁溪杏和醫院急救後,復轉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7時4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楊峯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行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且自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