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力誠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力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①第二行所載「車牌號碼號」更正為「車牌號碼」。②第五行所載「兩車併行」更正為「兩車並行」。③第九行所載「右側硬膜下出血」更正為「右側硬膜下出血,中線偏移」。④第十行所載「疑左顳骨鱗狀部」更正為「懷疑左顳骨鱗狀部」。第十至十一行所載「蝶骨翼移位骨折」更正為「蝶骨翼無移位骨折」。第十三行所載「創傷合併性傷性顱內出血」更正為「創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及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所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案0000000鑑定意見書」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游力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游力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害人康朝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時,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康清波、康清煌及其家屬承受身心傷痛,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多次,然仍未能取得共識或諒解,佐以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2號被 告 游力誠
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力誠(所涉駕車肇事致死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KLE-165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後方超越同向由康朝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雙方遂生碰撞,致康朝章受有右側硬膜下出血、雙側顳頂枕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左顳骨鱗狀部、顴骨、顴弓、翼狀骨、蝶骨翼移位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三至第十肋骨骨折、第七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性傷性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康朝章之子康清波、康清煌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力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上開地點前,曾看見被害人康朝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康清波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勘驗筆錄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2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超車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被害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7張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1月22日13時30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性傷性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基宜區案0000000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及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等罪嫌,惟查,刑法上之殺人罪及重傷害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及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有殺害他人或使人重傷之行為始得論之,而所謂殺人及重傷之故意,指行為人明知殺人或使人重傷之事實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殺人或致重傷之事實,而該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重傷之動機,且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未有駕車刻意衝撞被害人之行為,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生憾事,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殺人及重傷之故意,而逕以殺人或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