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韋志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26日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東福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東福路236號附近,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以時速之約104公里車速(已逾該路段所設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限),致與由路外工廠起駛左轉東福路,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謝榮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謝榮貴人車倒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7時許不治身亡。A05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謝榮貴之兄A01告訴及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家屬A02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代理人A03於偵查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被害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被告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5年1月2日警羅偵字第1140040283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影像光碟、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查肇事地點為速限40公里之路段,被告以時速約104公里之高

速通過,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騎乘重機車上路,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以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審酌其本案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有助於交通肇事責任之釐清及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機車上路,本應

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以超高速車速行經肇事路段,致突見被害人騎乘機車左轉變入車道時,反應不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另參酌被告前有過失致重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軍職、已婚、育有1名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家庭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4頁),訴訟參與人、公訴檢察官就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協商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協商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前案雖係因超車不當而肇致車禍發生,與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並不相同,惟均係因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未謹慎行駛、遵守交通規則所致,況且前案已造成該案被害人創傷性右側急性硬腦膜下積血併腦幹壓迫、外傷性腦損傷後遺雙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等嚴重後果,被告竟未記取教訓,以超高速之車速行駛於道路上,並肇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損害,難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郭庭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