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仕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仕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刑。
事 實
一、游仕堯於民國114年9月23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前,於減速稍微往右行駛之際,適有李英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隨即煞車,因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等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仕堯於察覺發生交通事故而減速回頭觀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可預見李英俊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李英俊之傷勢、協助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照護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或徵得李英俊同意,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李英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游仕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李英俊騎機車在我後面,他沒有撞到我,我沒有回頭看,我也不知道他有跌倒,所以我才離開,我沒有特別要減速,因當時準備要轉彎,所以我速度比較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宜蘭縣○○市○○路○段○○○○○○○○○○路段000號前,適有被害人騎乘B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而來,被害人駛至A車後方時,隨即煞車,因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致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協助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照護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騎乘A車離開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李英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9月23日診字第114002943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車損、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車禍與行為人駕駛行為有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至本罪行為情狀之規定,認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傷後逃逸,即已構成本罪,不論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有無過失,均非所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害人李英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前面機車突然減速,我就緊急煞車打滑跌倒,前面機車有回頭看我兩次,但沒有上前跟我搭話就自行騎車駛離;一開始是被告機車在前,我在後面,我跟被告大概有一台車間隔,後面我發現他車速變慢,我也急煞,我後輪打滑,向右閃是因為怕撞到被告,就直接摔車了,當下我有立刻看前方路口燈號是綠燈,也沒有車輛,我也有看到被告回頭兩次等語(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0頁反面),前後所述相符,並清楚敘述細節,參酌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前無怨隙,並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害人前開供述,可信度甚高。佐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時,結果略以:被害人人車倒地前,在被告右側後方,被害人倒地之際,被告機車稍微往右偏(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4:22:33】案發路段南向最外側車道上,有1名身著黑色上衣之人(即被告)騎乘銀色機車(下稱A車)往南行駛。【14:22:34】有一輛白色機車(下稱B車)從A車之右後方出現於畫面,並往車道旁人行道邊靠近。【14:22:36】B車向其右側倒下。【14:22:40】A車減低行駛速度持續向南向行駛。【14:22:44】A車恢復原先速度持續向南向行駛。【1
4:22:57】A車向右轉,從畫面消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至25頁)。由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上述勘驗結果,可見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應認被害人上開供述,尚非子虛,足認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傷,與被告減速稍微往右行駛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四)又觀諸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B車倒下後,隨即降低行駛速度維持約4秒,嗣再恢復速度行駛約10餘秒後始為右轉。而被告於B車倒地後減速行駛之際,係處於直行路段,離待轉彎之路口尚有相當距離,可認其當時降低行駛速度之目的並非為轉彎之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顯然察覺後方人車倒地聲響等異狀,始減速行駛而回頭查看。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當可預見機車若於行駛中倒地,駕駛人可能受傷,況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間,別無其他車輛,被告自有留在現場以釐清責任之義務。被告卻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率爾騎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足證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機車時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等語,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係被告騎車在前,被害人騎車在後,是依前述規定,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本案行車狀況,殊難要求被告與被害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認:「一、李英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游仕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3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53032118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過失,雖其駕車發生事故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駛離,因而製造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雖有不該;惟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駛離現場所釀生之危險有限;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害人並無意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現已74歲餘,經此偵、審程序,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宣告被告有罪但免除其刑,已足以使被告警惕並彰顯法秩序價值,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