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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1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原 告 徐任青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被 告 羅宇軒被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宇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徐任青並據以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前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雖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判決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刑事卷第168頁),是依上述規定,應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