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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志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嚴志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嚴志青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如附件。

㈡、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所為並非可取,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且被告動機僅係為擔憂其為使用替代零件而購入、停放於路旁的車輛因未懸掛車牌遭拖吊,故於網路上購入車牌懸掛,該車牌亦已發還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科處其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上故買贓物車牌2面,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財產造成相當之損害,並審酌其犯案動機、手段及被告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現從事戶外冒險嚮導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裁量權限之濫用,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並無違法、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核合於緩刑之要件。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購得之贓物車牌2面已發還告訴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欠缺守法觀念,有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被告能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志青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0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志青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吳蘭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嚴志青本件故買之贓物即號碼7726-S7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被害人吳蘭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嚴志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嚴志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上開車牌2面係吳蘭芳所使用,於民國113年2月26日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發現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LINE平台上某車牌製作之社群,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該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報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5W084404)上使用。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5時1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0號附近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牌2面(已發還吳蘭芳)。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志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懸掛前揭車牌2面之前揭報廢車輛照片及社群平台上關於車牌製作之網站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嚴志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3月間,趁被害人吳蘭芳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邊而疏未管理之際,以不詳之方式將該車牌兩面拆卸後,改懸掛在其向不詳之人所購買之報廢自小客車(車身號碼:WVWZZZ1KZ5W084404)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買了一輛報廢車輛,怕沒有車牌的車,停在路上被檢舉申報後拆解,故而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LINE平台上某車牌製作的社群購買上開車牌兩面,並於同年月底某日懸掛至上開報廢車輛上,我並沒有竊取上開車牌,也不知道上開車牌的來源,不知其係贓物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所報失竊之上開車牌兩面懸掛於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報廢車輛上為唯一論據。經查:(一)觀諸卷附懸掛上開失竊車牌兩面之上開報廢車輛照片,僅能證明上開車牌兩面確實懸掛於被告所購買之上開報廢車輛上,惟並無任何錄音、錄影或其他證人等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二)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然依被告所提供之FB、IG、LINE等社群平台上關於車牌製作之網站截圖照片,可知一般社會大眾確有可能在線上社群平台購得車牌,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屬虛妄。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涉嫌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