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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文德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克強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文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克強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侵占入己」之

記載後補充「,何文德再將所侵占總計約700公斤之漂流木,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變賣予王念祖(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判決),黃克強則將所侵占總計約400公斤之漂流木,以2萬元之金額變賣予王念祖」,並補充被告何文德、黃克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何文瑞將所侵占之漂流木約700公斤,持往變賣予王念祖,

被告黃克強則將所侵占之漂流木約400公斤,持往變賣予王念祖,分別取得5萬元、2萬元之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扣案之1-191農用曳引機、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為同案被告王念祖所有,並非被告何文德、黃克強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 告 何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田英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泰雅族原住民)江青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泰雅族原住民)王念祖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3樓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書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克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馬連煌、何文瑞、江文正(馬連煌、何文瑞、江文正另為通緝)於民國111年5月至11月間,利用天然災害後雨水將林木沖入溪流中並漂流至林班地以外之機會,明知這些林木係林務主管機關尚未註記、打撈,仍屬國家所有之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宜蘭縣大同鄉、五結鄉附表一所示之座標處,撿拾扁柏、紅檜、杉木等漂流木後侵占入己。

二、王念祖、林書鴻明知何文德等人取得之漂流木係侵占而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至11月間,先由王念祖向何文德等人收購上開贓物,並提供A1-191農用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供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載運漂流木;黃克強、馬連煌、何文瑞、江文正等人則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漂流木分別運往王念祖所承租之宜蘭縣○○鎮○○0段0000地號之工廠內,交予不知情之林德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進行漂流木清洗,後於111年11月14日王念祖將約1噸重之漂流木木材以運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張永春、彭文琅(張永春、彭文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載往林書鴻所有之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檜人檜語原木奇木精油創作坊內,以向林書鴻換取價值約10萬元之精油蒸餾桶。

嗣為警於111年11月15日14時10分許至同年12月2日16時23分許,分別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宜蘭縣○○鎮○○○路000號、屏東縣○○鄉○○路000○0號、屏東縣○○鄉○○路0○0號等處執行搜索,總計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念祖坦承故買贓物犯行,並供稱:伊有跟7人收購漂流木,分別為何文德收購700公斤,價值約5萬元、田英傑收購1公噸,價值約5萬元、江青坪收購5公噸,價值約20萬元、黃克強收購400公斤,價值約2萬元、馬連煌收購500公斤,價值約3萬元;何文瑞、江文正則是有其他人給他們錢;另外江青坪把生立木頭(扁柏)、枯立木(扁柏)放在工廠後直接離開;林德軍111年5月開始在工廠幫忙洗木頭;伊於111年11月14日拿1公噸的木材跟住在屏東的林書鴻交換器具等語。 2 被告林書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書鴻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14日王念祖拿木材跟伊交換精油蒸餾桶,蒸餾桶市價大約10多萬元,王念祖說木頭是他去河邊跟人收的,是合法的云云。 3 被告何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文德坦承侵占犯行,並供稱:伊幫王念祖找漂流木,平均1個月2、3次,有時會跟田英傑、江青坪一起去撿,之後賣給王念祖;伊有使用過王念祖的BAS-9127號、2089-YT號貨車去載運漂流木等語。 4 被告田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田英傑坦承侵占犯行,並供稱:伊於111年5月至11月間到大同鄉山區、冬壘村溪床、牛鬥橋下河堤、臺七甲線5K下方河床,跟何文德、江青坪一起撿珍貴漂流木賣給王念祖;伊有使用過王念祖的BAS-9127號貨車去載運漂流木等語。 5 被告江青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江青坪坦承侵占犯行,並供稱:伊有跟王念祖、何文德去田古爾溪、大同國中附近撿木頭,撿完後賣給王念祖,1公斤大約賣25元,大概撿了400、500公斤,伊在111年7、8月間另有取撿扁柏賣給王念祖;伊們有使用過王念祖的BAS-9127號、2089-YT號貨車、曳引機去載運漂流木等語。 6 被告黃克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克強坦承侵占犯行,伊跟王念祖、何文德、江青坪一起去溪邊載運木頭,然後賣給王念祖,大約5、6次,每次大約100、200公斤等語。 7 同案被告即證人張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永春證稱:伊受到王念祖請託載運木頭到屏東,伊找司機彭文琅送過去,伊不知道貨物是珍貴木頭,彭文琅應該也不知道,伊叫他載他就去載等語。 8 同案被告即證人彭文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彭文琅證稱:伊當時接到老闆張永春指示載運木頭到屏東,伊再跟屏東那邊拿取運費約7、8千元,伊不知道那些木頭是珍貴木等語。 9 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江誼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曾圳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出租宜蘭縣○○鎮○○0段0000地號與被告王念祖之事實。 11 1、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太平山工作站漂流木被害數量明細表、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副產物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漂流木集團案被害相關位置圖、查扣過程翻拍相片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1、本案扣押漂流木種類及價格計算之依據。 2、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王念祖、林書鴻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㈠又被告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4人先後數次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侵占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何文德、田英傑、江青坪、黃克強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㈡而被告王念祖、林書鴻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共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法第52條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按森林法第4條就森林之定義及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應係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本件所查獲之木材固應屬國有林地內所有,屬於森林之主、副產物乙情,已如前述,然徵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11月29日宜管字第1121311398號函覆所載內容可知,本件被告等人侵占地點係宜蘭縣大同鄉、五結鄉附表一所示之座標處,依套繪圖資結果,附表一所示之座標處均非位於國有林地範圍內,是上開地點非國有林地及森林法第三條所稱之「森林」甚明,且查獲之漂流木等係因天然災害由鄰近國有林班地隨河川流出至林區外之滯留物,而非自山上砍伐所得之林木,是該滯留物既非被告等人自森林中所砍伐者,而被告等人所拾地點亦非屬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故縱系爭滯留物屬森林主、副產物,然既已隨河川土石流至森林區域外,建立所有之行為人,自難以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相繩。另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上揭木材已脫離國有林地範圍業如前述,林區管理處對於該等木材已失其持有,自難論以竊盜罪責,則告訴暨報告意旨認定被告另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同法第52條第4、6款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容有誤會,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座標(TM2) 林班 指認現場人 1 X300317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江青坪 2 X299480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3 X302423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4 X304196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何文德、田英傑 5 X308357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6 X298905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7 X308590 Y0000000 蘭陽溪流域 田英傑配偶所有之車臺號碼BLN-3891自用小客車上木頭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1 扁柏159支、紅檜35支、杉木2支 2 1-191農用曳引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王念祖所有)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