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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住處搜索照片、提款卡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1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提款部分,自應構成前開罪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所提領被害人江浩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號被 告 A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曾經受友人江浩所託,自江浩所申請之蘇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因而知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A1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受邀前往江浩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聚會時,見江浩疏未注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江浩放在桌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得手。A1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未取得江浩授權,擅自將上揭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A1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成功自上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嗣江浩察覺提款卡遭竊、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浩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所列多次提領被害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上開所涉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犯罪所得提款卡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0月16日23時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澳門市 2萬元 2 113年10月16日23時50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澳門市 2萬元 3 113年10月16日23時51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南澳門市 2萬元 4 113年10月16日23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鑫南澳店 2萬元 5 113年10月16日23時55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鑫南澳店 2萬元 6 113年10月17日7時28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蘇澳農會南澳辦事處 3萬元 7 113年10月17日7時29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蘇澳農會南澳辦事處 3萬元 8 113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蘇澳農會南澳辦事處 3萬元 9 113年10月17日7時31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蘇澳農會南澳辦事處 3萬元 10 113年10月18日7時32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鑫南澳店 2萬元 11 113年10月18日7時32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宜蘭鑫南澳店 1萬元 12 113年10月19日10時1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站門市 1萬元 13 113年10月19日14時46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翔門市 2,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