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庭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無故未遵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接受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之查訪,且未辦理報到,復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9月23日對被告裁處罰鍰,並命被告限期於同年10月7日前至上開警察局報到而屆期未至,因認被告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受查訪,經裁處罰鍰後,屆期仍不履行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出⑴被告甲○○於偵訊之自白。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宜蘭縣政府函、113年8月21日府社工字第1130132916A號行政處分書影本、南澳分駐所第001勤區記事卡副頁、113年9月23日府社工字第1130156926號行政處分書影本、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3年8月7日警澳婦字第1130012655A號函、113年8月7日警澳婦字第1130012655B號函、113年9月12日警澳婦字第1130014893A號函、113年8月9日警澳婦字第1130012845號函等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在外面工作,收不到文件
,不知道什麼時候要報到,我也沒有收到通知等語,檢察官無視被告前開辯詞,而逕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為證據,實難據此認已就本件被告犯罪提出之證明。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行政處分、函文,均僅證明被告
未遵期報到,然遍查全案卷證,未見有任何宜蘭縣政府於113年9月23日裁處被告罰鍰並限期履行之行政處分合法送達於被告之相關文件等證據,即難認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上開通知文書之內容,而拒不於指定時間至指定處所辦理登記、報到。
綜上,本案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
本案犯罪之可能,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